(2015)吉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肖明军诉曾宪亮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明军,曾宪亮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初字第177号原告肖明军,男,1960年9月19日生,汉族,吉安县人,务农,住吉安县横江镇XXX。被告曾宪亮,男,1985年5月21日生,汉族,吉安县人,务农,住吉安县横江镇XXX。原告肖明军诉被告曾宪亮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明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明军、被告曾宪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13日,被告将其承包的吉安县横江镇下边新农村(以下简称下边村)建设工程转包给我,转让费为24000元,被告另收取我押金10000元(此押金被告后来只退回我9000元,仍有1000元未退还)。2011年底工程全部竣工,并经相关部门及下边村理事会验收合格。2014年1月27日,我与被告办理结账手续时,被告无故克扣我应得工程款6000元,我们为此发生纠纷。我还向吉安县公安局敦厚派出所报案,经调解,未果。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克扣的工程款6000元及押金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同意返还原告的押金1000元,但不同意返还工程款6000元。我承包的下边新农村建设工程是转包给了原告,转让费是24000元。2014年1月27日,我与原告办理结账手续时我是扣下了工程款6000元。但这部分工程是我做的,原告在做下边村新农村建设工程中因为路面路基没做踏实,导致路面下陷,后来下边村理事会找到我重新做过,并商谈好工程款为6000元,之后我雇请挖机来施工,所以这部分的工程款应是我得。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6组证据:1、转让合同1份,证明2011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就下边新农村建设项目工程转让达成一致意见。2、工程具体项目单1份,证明原告所承包的下边新农村建设项目具体工程情况。3、下边新农村建设合同书1份,证明2011年8月6日,被告与下边村理事会就该村的新农村建设工程达成一致协议。4、领条1份,证明下边村理事会扣除原告未做工程款15000元,原、被告从理事会实际领取剩余款项118120元,且证明该15000元中未包括被告前述的工程款6000元。5、收条2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工程项目承包转让款24000元及押金10000元。6、关于下边村新农村建设有关情况的说明书1份,证明原告所做的工程已竣工,不存在被告所述的6000元重修的路基工程。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后认为,1、对原告的证据1、2、3、4、5无异议;2、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作出以下认证:1、原告的证据1、2、3、4、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对原告的5组证据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的证据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亦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的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8月6日,被告曾宪亮与下边村理事会签订下边新农村建设合同书,约定由被告承包建设下边村新农村建设工程,工程总造价为320000元,合同还对工程内容、工程质量、施工工期、款项支付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同年8月13日,经下边村理事会同意,被告将此工程转包给原告肖明军建设,并签订下边村新农村建设项目(两个点)工程(原承包合同)转让合同1份,约定:被告将此工程项目全部转包给原告建设经营,被告收取合同项目转让金24000元;承包的各项工程量按村理事会规定的各项参数及说明表附图为准;工程结账时,被告须为原告办理一切手续;原告须交被告风险押金10000元,工程竣工时如数归还等。9月2日,原告支付被告风险押金10000元。9月7日,原告又支付被告合同项目转让费24000元。转让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人力、物力施工,整个工程在同年年底竣工,并经吉安县新农办、横江镇政府及下边村理事会评估验收合格。2014年1月27日,原、被告在办理剩余工程款支付手续时,被告无故克扣原告应得工程款6000元(原告本应得118120元,实得112120元)。此外,在工程竣工后,原告先前交付给被告的风险押金10000元,被告只退还了9000元。因被告拒不返还该两项款,双方为此产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及时返还克扣的工程款6000元及押金1000元。庭审中,被告只同意返还原告押金1000元。本院认为,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曾宪亮与原告肖明军已签订转包合同,明确约定将被告所承包的新农村建设项目工程转包给原告建设,并协助原告办理结账手续。后被告在结账时无故克扣原告应得的工程款6000元,其行为没有法律及合同依据。现原告诉请被告及时返还该工程款,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另外在庭审中,被告对其所欠原告的风险押金1000元表示愿意返还,本院应予照准。被告辩称该6000元的工程系其所做,理应由其所得。因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又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宪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肖明军的工程款6000元及押金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曾宪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明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谢 波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