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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杭商终字第2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杭州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杭州先锋调速电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先锋调速电机有限公司,杭州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杭商终字第25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先锋调速电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莫祺。委托代理人:何启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夏松。委托代理人:皮晓磊。上诉人杭州先锋调速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锋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杭州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4)杭拱半商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机电公司与先锋公司素有业务往来,先锋公司向机电公司购买电机生产需要的漆包线。截止2014年7月1日,先锋公司拖欠了机电公司159135.65元买卖价款未结清。经机电公司催讨,先锋公司仍未付,双方遂成纠纷。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该院采信的证据,可以确认机电公司与先锋公司存在货物买卖关系,且合法有效,截至2014年7月1日止,先锋公司尚欠机电公司货款159135.65元。根据《杭州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业务单位货款往来对账单》载明,“如货款核对无误,请即将货款汇付收款单位。”先锋公司在该对账单上盖章确认,因视为对其内容的认可,并应立即支付所欠货款。现先锋公司至今未付,显属不当,机电公司要求先锋公司支付该款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同时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赔偿损失,故机电公司要求先锋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但机电公司提出赔偿款按每月1%从2014年4月1日计算至2014年7月31日,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该院认为其对账单确认日为2014年7月1日,故应当从2014年7月1日起算,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该院酌情确定为7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该院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如下判决:先锋公司支付机电公司货款159135.65元、赔偿损失796元,共计159931.6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0元,减半收取计1805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合计3175元,由机电公司负担107元,先锋公司负担3068元。宣判后,上诉人先锋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判决先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机电公司货款159135.65元,支付时间过短。先锋公司目前处于停业整顿状态,正在全力催收债权。但鉴于目前经济大环境不景气,生意萧条,其他债务单位资金也相当困难,先锋公司要收回相关债权即应收款并非那么容易。原审法院未考虑到先锋公司的实际经营困难以及目前整个国民经济不景气的状况,简单判决先锋公司在十日内支付所欠货款,脱离了以事实为依据的法律原则。二、原审法院判决先锋公司向机电公司赔偿损失796元缺乏法律依据。双方在2014年7月1日的对账单中,并未对违约金如何承担和支付进行书面约定,对欠款159135.65元的支付时间也未作约定,故不存在先锋公司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情形,原审法院判决先锋公司赔偿损失796元缺乏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先锋公司在三个月内支付给机电公司货款159135.65元,并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机电公司承担。被上诉人机电公司答辩称:如在调解的情况下,机电公司自愿放弃损失796元。如先锋公司不同意调解,机电公司不同意先锋公司的上诉意见,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机电公司与先锋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先锋公司截至2014年7月1日止尚欠机电公司货款159135.65元,先锋公司对此并无异议。双方对货款支付时间约定不明确的,机电公司可以随时要求先锋公司支付。现先锋公司已在案涉对账单上盖章确认,其应按机电公司的要求立即支付所欠货款。先锋公司不履行付款义务,应向机电公司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因此,先锋公司关于原审法院判决其支付所欠货款159135.65元的时间过短以及其不应承担损失赔偿责任的意见,均缺乏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先锋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10元,由上诉人杭州先锋调速电机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雪原代理审判员  夏文杰代理审判员  朱晓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沈冰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