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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莆刑执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庄铭清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庄铭清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莆刑执字第209号罪犯庄铭清,男,1979年8月29日出生,福建省晋江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5年11月7日曾因赌博行为被晋江市公安局处行政罚款2500元人民币。现在福建省莆田监狱六监区服刑。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2013)晋刑初字第1287号刑事判决,以庄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其刑期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7年1月9日止,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庄铭清于2013年6月26日交付莆田监狱执行劳动改造。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于2015年1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该犯在服刑期间表现的有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入监以来,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6月至2014年10月止累计达标分9.4分。该犯财产刑已履行完毕。以上事实有在押罪犯改造情况考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庄铭清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庄铭清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其刑期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寒代理审判员  郑飞鹏代理审判员  柯萍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浪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