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莆刑执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何元泽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何元泽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莆刑执字第196号罪犯何元泽,男,1954年7月30日出生,福建省仙游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在福建省莆田监狱六监区服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8日作出(2012)莆刑初字第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该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7612.75元。其刑期自2011年12月19日起至2025年12月18日止。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何元泽于2012年10月31日交付福建省莆田监狱执行劳动改造。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于2015年1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二年,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该犯在服刑期间表现的有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入监以来,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10月至2014年10月累计达标分15分。2013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该犯财产刑已履行完毕。以上事实有在押罪犯改造情况考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何元泽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但综合考虑该犯的原判犯罪情节,不按最高幅度裁减,本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何元泽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其刑期自2011年12月19日起至2024年6月1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寒代理审判员 郑飞鹏代理审判员 柯萍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浪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