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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王某甲诈骗罪刑事一案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7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吉林省长岭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岭县看守所。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欧银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8日,被告人王某甲带领李某甲、姜某丙、姜老四三人,来到江山种业赊玉米种子,王某甲以王某乙的名义作为担保人,其余三人作为借款人(买方)。双方在江山种业出具的借据上约定于2014年3月1日还款,四人在借据上签名后,江山种业将价值12120元的140袋玉米种子赊销给王某甲。2013年12月11日,王某甲带领张某甲,以同样的方式,赊销江山种业价值4900元的玉米种子70袋,同样约定于2014年3月1日前还款。王某甲将210袋玉米种子分别放在惠丰旅店、其母亲家和姜某甲家。放在惠丰旅店的玉米种子折抵了住宿费用,王某甲在把玉米种子放到其母亲及姜某甲家时,告诉其母亲及姜某甲的妻子,按照进价把种子卖出去,如果卖不出去就便宜10块、20块钱把种子卖出去。2014年3月10日,江山种业的业务员及司机牛某某、邓某甲收账时发现,王某甲带领买种子的四人根本不存在,四人在借据上的名字都是假名,其中李某甲化名李某乙,姜某丙化名为张某乙,姜老四化名为王洪军,张某甲真实姓名叫做张某丙。遂向公安机关报案,2014年7月22日王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已构成诈骗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8日,被告人王某甲带领李某甲、姜某丙、姜老四三人,来到江山种业赊玉米种子,王某甲以王某乙的名义作为担保人,其余三人作为借款人(买方)。双方在江山种业出具的借据上约定于2014年3月1日还款,四人在借据上签名后,江山种业将价值12120元的140袋玉米种子赊销给王某甲。2013年12月11日,王某甲带领张某甲,以同样的方式,赊销江山种业价值4900元的玉米种子70袋,同样约定于2014年3月1日前还款。王某甲将210袋玉米种子分别放在惠丰旅店、其母亲家和姜某甲家。放在惠丰旅店的玉米种子折抵了住宿费用,王某甲在把玉米种子放到其母亲及姜某甲家时,告诉其母亲及姜某甲的妻子,按照进价把种子卖出去,如果卖不出去就便宜10块、20块钱把种子卖出去。2014年3月10日,江山种业的业务员及司机牛某某、邓某甲收账时发现,王某甲带领买种子的四人根本不存在,四人在借据上的名字都是假名,其中李某甲化名李某乙,姜某丙化名为张某乙,姜老四化名为王洪军,张某甲真实姓名叫做张某丙。遂向公安机关报案,2014年7月22日王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缴回玉米种子16袋,退还给被害人14袋,被告人王某甲通过其子王杰退还给江山种业赃款17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2013年12月份,具体哪天记不清了,他领着姜老四、李某甲、姜某丙去江山种业赊种子,当时赊了多少钱种子记不清了。赊种子时是以姜老四、李某甲、姜某丙的名义赊的,他做为担保人,姜老四、李某甲、姜某丙分别给江山种业打的欠条,姜某丙的名字是他签的。欠条上欠款人的签名都是假的(其中李某甲签的是李某乙、姜老四签的是王红军、姜某丙签的是张某乙)。过了三四天左右,他又领着张某甲(身份证姓名为张某丙)去江山种业赊种子,这次也是以张某甲的名义赊的,他做为担保人,张某甲给出的欠条,具体赊多少钱的种子记不清了。这两次赊出来的种子让他分别放在刘老八(刘玉春)旅店、姜喜子(姜某甲)家和自己母亲家了。其中放在刘老八旅店的种子顶其欠刘老八的住宿费了;放在姜喜子家的种子他告诉姜喜子媳妇把种子卖出去,按进价卖不出去就低价卖,后来姜喜子媳妇把种子都卖了,但没收上来钱;放在其母亲家的种子他打算在村子里往出卖,也按进价卖,不好卖就便宜10元20元钱卖。赊完种子后,他就去河北廊坊打工了。在打工期间他给江山种业老板打一次电话,江山种业老板说:“你领人在我这赊种子时在欠条上签的都是假名,你这不是骗我吗?你抓紧把玉米种子钱给我打回来,我就不追究你责任了”。他当时表示愿意还钱,但一直到被抓他再也没与江山种业老板联系,所欠的种子钱一分没还。后来他想起来了,两次一共在江山种业赊了17020元钱的种子。其实他没有地,赊种子就是为了挣点钱花。2、被害人姜某乙陈述,长岭县江山种业是她开的。2013年12月8日,她家种子店来了四个人,自称是三县堡乡付胜村的农民,要买种子,这四人说没带钱晚几天给钱,其中有一个叫王某乙(王某甲)的人她认识,这样由王某乙担保,她们就把种子赊给这几个人了。一共赊给这几个人价值12120元的种子。2013年12月11日,王某乙又领一个人来她家赊种子,这次由王某乙担保又赊给这个人价值4900元的种子。这两次赊种子都是约定2014年3月1日还款。头一次赊种子那三个人在欠条上签的名字分别是李某乙、王红军和张某乙,第二次赊种子的人在欠条上签的名字是张某甲。2014年3月10日,她店里的销售员去三县堡收账,一打听当地人都说不知道,当地没有这几个人,她才知道赊种子的这几个人的个人信息都是假的,感觉被人骗了。2014年3月11日,她通过打听,得知王某乙之前在客运站西门对面一个旅店住过,因王某乙欠旅店的钱,种子被旅店给扣了。2014年3月份,她报完案后,王某乙给她打过电话,她告诉王某乙已经报案了,让王赶紧把钱还上,王某乙说过半个月回来就把钱还给她。后来就一直联系不上王某乙了。3、证人张某丙证实,他以前叫张某甲,现在身份证上的名字叫张某丙。2013年年底的一天,他到长岭镇一个旅店找王某乙(王某甲)办事,在王某乙让他帮助买点种子,他同意后就与王某乙来到长岭镇一家种子店,王某乙和卖种子的人说要买七晌地的玉米种子,先赊账后给钱,因为王某乙与卖种子的人认识就同意了。当时开的欠条,王某乙让他在欠条上签字,他就签了。具体买多少钱的种子他不清楚,种子都让王某乙拉走了。4、证人牛某某证实,他是江山种业的业务员,2013年12月11日上午,王某乙(王某甲)领着张某甲来到江山种业,当时老板姜某乙、邓某甲和他都在场,王某乙说他朋友(张某甲)有七晌地,来这赊点种子,老板答应后,一共赊走70袋种子,价值4900元。借据是张某甲签的名,担保人是王某乙。在这之前两三天,王某乙还领着三个人来江山种业,他正好出去和这几个人碰个照面就走了。因为当时赊玉米种子的时候借据上写的是2014年3月1日还款,所以到了还款日期,他和邓某甲去三县堡复胜村收款,到村里一打听没有叫这几个名字的人,王某乙这两次赊种子的人名都是假的。其中张某甲叫张某丙,邓某甲认识,就把张某甲找到了,跟其谈话时作了录音录像。5、证人邓某甲证实,他是江山种业的司机。2013年12月份,王某乙(王某甲)领三个人来江山种业赊种子,其中还有一个女的,这几个人自称是三县堡乡的,都在欠条上签字了,之后就把玉米种子拉走了。也是2013年12月中旬,王某乙又带来一个男子来到江山种业买种子,这个人他在三县堡复胜村见过。2014年3月初,江山种业老板让他和牛某某下乡收账,他们到三县堡复胜村时发现第一次来赊种子的三个人的名字都是假的,根本找不到这三个人。通过打听附近人,得知第二次赊种子的张某甲叫张某丙,他们在海清乡大闫坨子村找到了张某丙,张说种子是王某乙卖的,让他们向王某乙收款。6、证人邓某乙证实,她是王某甲的前妻,于2012年年初离的婚。王某甲这几年没种地,也没往家这边卖过种子和化肥。7、证人张某丁证实,王某甲是他同母异父的哥哥。王某甲这几年基本都不在家,根本没种地。8、证人刘某某、李某丙证实,他们夫妻俩在客运站开一个旅店,名字为惠丰旅店。2013年11月至12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了,王某乙领一个女的在他们旅店住宿,住了能有四五个月左右,一直没有给住宿费。后来李某丙向王某乙要钱,王某乙说没有,就把王某乙撵走了。王某乙临走的时候说:“屋里(指其住的房间)有20袋左右玉米种子,就押你这顶住店的钱,将来有钱再来把种子抽回去。”之后一直没有见到王某乙。2014年春天的时候,他们让常某某把玉米种子用车拉到三青山去,能卖就卖了,后来没卖又拉回来了。9、证人吴某甲证实,姜喜子是她丈夫。2014年4月份左右,王某甲坐出租车来她家,将两大包零五小包玉米种子放到她家,让她帮助往出卖,价格让她看着办。快要种地的时候,她把这些种子卖给她两个妹妹了,是低于市场价格5元钱卖的。10、证人吴某乙证实,2014年4月20日左右,她在姐姐吴某甲家买了14袋玉米种子,是以50元一袋的价格买的,当时讲的是卖完粮给钱。11、证人邱小女证实,2014年4月20日左右,她在姐姐吴某甲家买了22袋玉米种子,每袋50元,约定卖完粮再给钱。12、证人常某某证实,李某丙是他两姨姐姐。2014年春天,李某丙打电话跟他说:“家里有一些玉米种子,能卖出去就卖,卖不出去就让家里的亲戚种”。有一次他开车去长岭办事,顺便就把种子拉回来了,一共10小袋玉米种子。拉回后一袋也没卖出去,就放在家里了。13、光盘一张证实,江山种业业务员牛某某、司机邓某甲去张某丙(张某甲)处要种子款情况。14、种子销售凭证及借据证实,被告人王某甲领李某甲、姜某丙、姜老四、张某丙在江山种业赊玉米种子的数量和价格等情况。共赊玉米种子210袋,总价值17020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3月1日。王某甲等人在借据上签的都是假名,其中王某甲签的是王某乙,李某甲签的是李某乙、姜某丙签的是张某乙、姜老四签的是王红军、张某丙签的是张某甲。15、提取笔录、扣押笔录及返还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提取并扣押王某甲等人所赊玉米种子16袋,返还给被害人姜某乙14袋。16、协议书及收据证实,2014年8月1日,被告人王某甲通过其子王杰与被害人姜某乙达成协议,退给被害人姜某乙玉米种子款17000元。17、办案说明证实,本案涉及的王某乙、王某丙与王某甲为同一人,李某甲、姜某丙和姜老四未到案。18、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7月被网上通缉,7月22日被抓获,7月23日撤销网上通缉。19、破案经过证实,2014年7月22日晚9时许,公安机关在长春市宽城区丹东路金菊旅店将被告人王某甲抓获,并于次日将其刑事拘留。2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出生于1975年10月20日。以上证据均系公安机关依法搜集调查所得,真实合法,足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的事实成立。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能够积极退还全部赃款赃物,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部门考察,被告人王某甲平时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无再犯罪危险,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兴 文人民陪审员 鲁 艳 华人民陪审员 张 秀 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佳(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