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中刑一终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代岩强交通肇事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某某,岷县友谊汽车队,汪某某,张某某,代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岷县支公司,漆某某,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定中刑一终字第11号原公诉机关陇西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石某某,男,汉族,1969年2月25日生,出生地甘肃省岷县,农民。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岷县友谊汽车队。负责人马某某,系该汽车队(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某,女,汉族,1976年3月15日生,出生地甘肃省陇西县,农民。系被害人张某之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69年6月14日生,出生地甘肃省陇西县,农民,系被害人张某之父。原审被告人代某某,男,汉族,1995年8月14日生,出生地甘肃省陇西县,农民,2014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陇西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岷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岷县支公司)。负责人王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漆某某,男,汉族,1995年8月30日生,出生地甘肃省陇西县,农民。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97年6月29日生,出生地甘肃省陇西县,农民。陇西县人民法院审理陇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某、张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陇刑初字第2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石某某、岷县友谊汽车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8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代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豪爵”二轮摩托车载张某、许秋莉、漆某某在陇西县菜子镇境内沿X449线由西向���行驶,至该线96km+160m处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石某某驾驶的甘J•2368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时,与相向一辆电动三轮车刮擦后被卷入甘J•2368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下碾压,致代某某、张某、许秋莉受伤,两车受损;张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陇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意见认定,本起事故代某某负主要责任,石某某负次要责任,张某、许秋莉、漆某某无责任。经鉴定:张某因全身多处外伤、创伤失血性休克致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许秋莉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石某某支付被害人张某死亡赔偿款30000元,垫付交通费2500元、抢救医疗费3384.61元。另查明,石某某驾驶的甘J•2368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岷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为30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石某某所有的甘J•2368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挂靠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岷县友谊汽车队从事道路运输。被告人代某某在事故发生时驾驶的无号牌“豪爵”二轮摩托车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所有,案发时代某某向刘某某借用该车。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被告人代某某供述,证人石某某、漆某某、刘某某等的证言,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医院疾病诊断证明、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勘查刑事技术照片,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意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车辆挂靠协议复印件,收条,医疗费票据,户籍证明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代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违规载人、不按规定超车导致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代某某认罪态度好,可对其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代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但赔偿数额应根据法律规定和证据确定。石某某驾驶的甘J•23689号货车向人保财险岷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根据法律规定人保财险岷县支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根据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责任人予以赔偿;被告人代某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的主要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石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岷县友谊汽车队系石某某驾驶车辆的挂靠单位,根据法律规定应与石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明知被告人代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资格,而将其无号牌摩托车借与代某某驾驶,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漆某某系乘车人,在事故中无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石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垫付给被害人张某家属的医疗费3384.61元,属交强险的赔偿范围,石某某可向人保财险岷县支公司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某、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03734.66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岷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110373.1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90000元;剩余203361.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石某某和岷县友谊汽车队赔偿61008.5元(石某某已付32500元),二者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代某某赔偿99647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赔偿42706元。上述赔偿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某、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石某某、岷县友谊汽车队上诉称:原判判决石某某、岷县友谊汽车队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错误。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时出示、宣读并质证,本院审查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刑事及附带民事部分的处理适当。上诉人石某某、岷县友谊汽车队关于原判判决石某某、岷县友谊汽车队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原判判决本案侵权责任人石某某、岷县友谊汽车队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保险公司赔偿后所余经济损失,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世全审判员 李 瑛审判员 邢建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旭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