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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固刑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刘永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张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刘永乐,刘超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固刑初字第0000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男,1930年12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固镇县,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系被害人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女,1931年12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固镇县,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系被害人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1956年6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固镇县,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系被害人丈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男,1984年11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固镇县,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系被害人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男,1984年12月30日出生于安徽省固镇县,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系被害人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靳忠,居民。被告人刘永乐,男,1991年8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固镇县,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2014年10月1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长风派出所抓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固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经固镇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固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固镇县看守所。2015年2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超,男,1985年7月23日出生于安徽省固镇县,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固镇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4]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永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张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判令被告人刘永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015年2月15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张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与被告人刘永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超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于当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人刘永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超的起诉。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张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张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撤回对被告人刘永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超的起诉。审 判 长  谢继文代理审判员  韩小亮人民陪审员  强恒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谷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