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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渑民初字第1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渑池县家亿矿产品有限公司与李海伟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渑池县家亿矿产品有限公司,李海伟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渑民初字第1050号原告渑池县家亿矿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渑池县仰韶镇庄子村。法定代表人贾春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三卫,男,1975年4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宏运,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海伟,男,1974年4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保民,男,1954年10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王瑾铭,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渑池县家亿矿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亿公司)与被告李海伟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家亿公司委托代理人孙三卫、杨宏运与被告李海伟的委托代理人李保民、王瑾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被告李海伟以贾春燕方欠被告款项为由,组织人员强行侵占原告公司及破碎场,在破碎厂内闹事,致使原告公司及破碎场人员不能入场工作。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被告李海伟纠集50余名黑恶势力,对我场人员进行驱逐、恐吓,并毁坏财产,将我场内所有职工全部赶出场外。我无法劝阻,报警后经仰韶派出所调解无果,导致我破碎场停工停产一个多月,无法正常生产,造成我直接经济损失400000余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从我的破碎场撤走,赔偿我的经济损失4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海伟辩称:原告所诉主体错误,我是铭劲公司的员工,2014年6、7月份,贾春燕率人强行进驻我公司,干扰我公司正常生产,经公司授权,我率厂职工阻止贾春燕无故入侵,是行驶职务行为,原告告我个人侵权显然不妥。我奉铭劲公司之命的阻止行为并非个人行为。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称我组织50余名黑恶势力实施侵权,应将50余人列为共同诉讼参与人,不应让我一人承担责任。原告所诉侵权行为不存在。原告不享有争诉厂房土地所有及使用权。厂房设备是贾春燕表哥张小剑的,已于2014年4月6日卖与铭劲公司法人代表李伟民,所占用的土地是铭劲公司从村民处租赁的。家亿公司对争诉财产不享有权利,故侵权不能成立。面对贾春燕等人无故入侵,我主动报警,是与违法活动积极作斗争的行为,而非侵权行为。原告的诉状自相矛盾。诉称在2014年6月被告已经强行占据场地。但又诉称在2014年7月被告纠集50余人将原告职工全部赶出场外,原告的谎言不能自圆其说。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家亿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各一份;2、家亿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两份、证人证言两份;3、报案材料一份、出警经过一份,马某某、安某某、王某某、张某证明各一份;4、破碎场停产照片10张;5、家亿公司月生产报表;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张小剑与李伟民2014年4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2、2014年4月8日、9月25日签订补充协议两份;3、张小剑的资产转让项目评估报告及业务约定书各一份;4、张小剑签名的固定资产评估明细表;5、转租协议一份及租地协议9份;6、现金流水帐一份9页附5份票据;7、家亿公司验资报告一份3页;8、水利局水土保持补偿费票据2张;9、银行询证函2份;10、工业品买卖合同和收据一份;11、机动车发票一份。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应原告申请出庭证人张小剑的证言。经庭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6日,案外人李伟民与案外人张小剑在中间人李海伟及李相儒的见证下签订协议书,将张小剑所有的位于渑池县仰韶镇庄子村兰沟组一人出资的破碎场包括厂房机器设备及个人资产抵顶给李伟民。同日张小剑委托渑池县正合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其所有的破碎场财产委托评估。2014年4月8日张小剑与李伟民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李伟民委托张小剑代为经营管理该破碎场。2014年4月18日渑池县正合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张小剑的资产做出评估报告。2014年6月26日原告家亿公司认为兰沟村破碎场的所有权归其所有,与被告李海伟等人发生争执,经报警双方协议未果。2014年7月4日双方因破碎场所有权事宜再次发生争执,经报警双方协议仍然未果。2014年7月21日,原告家亿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海伟停止侵权、排除妨害并赔偿损失400000元。2014年9月25日,张小剑与李伟民又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由张小剑继续经营该破碎场,经营收入用于偿还李伟民债务,并在该协议第六条约定,关于贾春燕诉李海伟一事,由张小剑负责撤诉。其后双方仍未能达成和解,诉讼至今。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家亿公司认为被告李海伟侵犯其财产权,仅仅提交家亿公司的营业执照及证人证言及现场照片并不能证明其对双方争执的破碎场内的财产具备所有权。家亿公司工商登记所在地是在渑池县仰韶镇庄子村兰沟组,但是不能据此认定该公司是双方争议财产的所有人,故原告诉称被告李海伟侵害其财产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所提交的生产报表系杞县广润贸易有限公司的送货详单,不能证明其与原告家亿公司的关系,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渑池县家亿矿产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渑池县家亿矿产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留刚代理审判员  张江勇人民陪审员  陈 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刘群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