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终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上诉人买兰英因典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买兰英,马效峰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终字第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买兰英,女,回族,1949年4月15日出生,不识字,农民,住和政县城关镇前川南巷****号。委托代理人牟买来也,女,回族,1977年6月25日出生,粗识字,农民,住址同上,系买兰英之女。委托代理人高毓智、郝颖奇,临夏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效峰,男,东乡族,1974年10月5日出生,大专文化,住和政县城关镇前川南巷21-1号,系和政县畜牧局职工。委托代理人马效林,男,东乡族,1962年3月15日出生,大专文化,住临夏市红园路**号,系马效峰之兄。委托代理人牟进贤,临夏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买兰英因典权纠纷一案,不服和政县人民法院(2014)和民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和政县人民法院(2014)和民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丈夫马有奴(已故)有和政县城关镇西关村五社的宅院一处(和政县城关镇前川南巷21-1号,长11.7米,宽12.1米),该宅院内原有油毡简易房屋两间。1990年4月,马有奴将该房屋及宅院以4700元出典给喇永山,又因喇永山反悔而未达成协议。1992年6月24日,由于马有奴欠喇永山现金1780元无力偿还,双方达成还款协议,约定在马有奴还清欠款前,该住宅暂由喇永山借用,并在和政县公证处进行了公正,公证处做出了(1992)和政字第117号公证书。此后该住宅由喇永山使用。1990年4月3日,原告丈夫马有奴与被告父亲马兴文签订了一份《典房协议书》,约定将上述宅院以7000元的价格出典给马兴文(已故),典期为30年(即1990年4月26日至2020年4月26日),并约定了赎回宅院等其他事项,此《典房协议书》的中间人为何钟铭(已故)、喇永山、马占林、马哈三,提笔人为马效林(系被告之兄),落款时间为1990年4月3日。《典房协议书》的中间人喇永山、马占林、马哈三证明,该《典房协议书》是为了规避国家政策而签订的虚假协议。1995年被告父亲马兴文在该宅院内修建二层砖混结构房屋9间,2000年又拆除了两间油毡站简易房并进行了重修,修建砖混结构平方2间。在修建房屋时原告及其丈夫并未到施工现场进行阻挡。被告父亲马兴文去世后此宅院由被告居住,该宅院的电费户口至今仍为喇永山之子喇智敏。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典房协议书》,拆除修建的房屋并交付庄窠。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丈夫与被告丈夫之间属房屋出典关系的《典房协议书》;证明原告生活困难的低保证复印件、城关镇人民政府的证明;证明原告及其子女无房屋居住的情况证明(证明、照片)。被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和政县公证处(1992)第117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丈夫马有奴与喇永山之间借款借房关系;和政县公安局刑警队的立案证明,证明被告家被盗;电费收据证明争议住宅的用电户头至今仍为喇永山之子喇智敏,喇永山、马占林、马哈三证人证言证明《典房协议书》是为了规避国家政策而签订的虚假协议;汪文和,马怀德证言证明在被告父亲修建房屋是原告方未到施工现场进行阻挡。上述证据已经法庭调查核实,双方当事人质证认证,予以认定。和政县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丈夫马有奴与被告父亲马兴文签订的《典房协议书》从形式及内容上来看并无不妥。原告主张《典房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被告提供的证人(三位中间人)均证明此协议是为了规避国家政策而签订的,原告既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与《典房协议书》形成证据链而对协议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加以证明,也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对中间人的证人证言予以反驳,经庭审查实,实际签订协议的时间与《典房协议书》的落款时间不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对此应当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要求判令解除典房协议书并拆除房屋、恢复土地原貌、交付庄窠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宣判后,原告买兰英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人买兰英的主要上诉理由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包庇被上诉人,审理程序违法,严重影响了本案的正确处理,对争议的房产未进行评估,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存在枉法裁判,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马效峰以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正确,进行答辩,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现场勘察,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认定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20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发源审判员 马超芳审判员 沈爱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汪益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