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崇执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吴贤兵与薛新昌、薛晓艳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贤兵,薛新昌,薛晓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崇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崇执字第214号申请执行人吴贤兵,男,1976年5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县,住崇明县城桥镇东江小区22号。被执行人薛新昌,男,1947年6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县,住崇明县城桥镇湄洲路XXX弄XXX号XXX室。被执行人薛晓艳,女,1987年3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县,住崇明县城桥镇湄洲路XXX弄XXX号XXX室。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吴贤兵与被执行人薛新昌、薛晓艳(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5428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薛新昌、薛晓艳名下无银行存款及车辆登记信息。本院依法轮候查封了二被执行人名下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县城桥镇湄洲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对此,申请执行人表示可以对本案执行标的额人民币300,000元暂缓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施 杰审判员 倪圣明审判员 刘琦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宏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