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刑终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何恩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恩福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终字第267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恩福,男,1992年12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福清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清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辩护人翁凡,福建宇凡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恩福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3)融刑初字第134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何恩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阅上诉状、辩护词及讯问上诉人何恩福,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2013年6月14日15时55分许,薛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何恩福后,被告人何恩福将三包重167.77克K粉送至福清市龙田镇钓鱼台网吧对面一巷子里交由薛某贩卖。当天,公安人员从薛某处扣押到上述K粉。经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上述K粉氯胺酮含量均在85.8%以上。二、2013年6月14日21时许,薛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何恩福称有人要购买“神仙水”,后被告人何恩福乘坐何某甲驾驶的闽A×××××出租车将4瓶净重85.53克的“神仙水”送至福清市龙田镇景士兰大酒店附近卖给薛某,薛某将事先准备好的人民币3000元交给被告人何恩福。交易完成后,公安人员当场将被告人何恩福抓获,并当场扣押到上述四瓶“神仙水”及人民币3000元。接着,公安人员到福清市龙田镇景士兰大酒店8515房间将郭某等人抓获,并从郭某处扣押到K粉302克。经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上述K粉氯胺酮含量均在84.4%以上;四瓶“神仙水”均检出含有氯胺酮(含量0.39%-0.41%)、甲基苯丙胺(含量均为0.02%)、3,4-亚甲二氧甲基苯丙胺成份(含量0.90%-1.04%)。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证人薛某、张某、何某甲、何某乙、郭某、陈某、陈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通话清单、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何恩福于侦查阶段的供述、户籍证明等。原判认为,被告人何恩福违反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先后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液体)85.53克、氯胺酮167.77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何恩福于2013年6月13日指使一男子将重302克K粉送至福清市龙田镇龙辉街信德烟酒行附近交给何某乙,何某乙将从郭某处拿来的人民币10000元交给该男子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根据被告人何恩福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性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何恩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二、未随案移送的被扣押的财物,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上诉人何恩福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原判认定上诉人何恩福贩卖甲基苯丙胺(液体)85.53克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判未考虑本案系特情介入案件,量刑畸重。希望二审从轻处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所认定证据来源合法,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恩福贩卖含3,4-亚甲二氧甲基苯丙胺(氯胺酮、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85.53克、氯胺酮167.7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认定上诉人何恩福贩卖毒品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对上诉人何恩福所贩卖的俗称为“神仙水”的混合毒品表述不正确,应以其主要毒品成分和具体形态进行表述。该表述变化并不影响对上诉人何恩福的定罪量刑,故上诉人何恩福及其辩护人的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卫民代理审判员 李 舒代理审判员 郭 翔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邱 宁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