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霍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张彦军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彦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C}山西省霍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霍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霍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彦军,男,1984年2月4日出生于山西省霍州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霍州市桥西街。2014年12月26日因涉嫌盗窃被霍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15日被霍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1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霍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霍检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彦军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侯伟芳、助理检察员许慧银,被告人张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张彦军翻墙进入霍州市东关村张某某院内行窃,恰张某某返回家中,被告人张彦军即躲藏于西屋床下,被张某某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霍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彦军入户盗窃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霍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应予惩处。本案被告人张彦军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被当场抓获,属犯罪未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张彦军归案后认罪态度尚好,能主动接受处罚,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彦军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整(已交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白银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力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