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扬广执字第10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与王富建、泰兴市康达医药化工厂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王富建,泰兴市康达医药化工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扬广执字第1062-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住所地在扬州市文昌中路541号。负责人毛建良,行长。委托代理人戴明生,业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青,法律顾问。被执行人王富建。被执行人泰兴市康达医药化工厂,住所地在泰兴市经济开发区新港南路****号。关于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与被执行人王富建、泰兴市康达医药化工厂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扬广商初字第045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权利人的申请,本院立案执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现不具备执行条件,依法可终结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扬广商初字第0459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本案有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审判长  伞波仁审判员  张 涛审判员  张 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杭际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