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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刑执字第00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叶新桥故意伤害、寻衅滋事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5)鄂武汉中刑执字第00470号罪犯叶新桥,男,1969年4月16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现在湖北省蔡甸监狱服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3月17日作出(1999)武刑初字第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叶新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叶新桥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1999年6月25日作出(1999)鄂刑一终字第160号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叶新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2001年10月30日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4年5月10日减为有期徒刑十七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经本院裁定,2005年11月24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2007年11月1日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2009年2月6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2010年8月20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2012年1月16日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2013年8月7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执行机关湖北省蔡甸监狱于2015年1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五日内将执行机关报请罪犯叶新桥减刑的建议书等材料依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间届满未收到异议反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蔡甸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建议人民法院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叶新桥在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一次季度表扬,四次季度记功,2013年度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湖北省蔡甸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的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监区对该犯呈报减刑情况的讨论记录、监狱评审委员会和监狱长办公会同意对该犯减刑的意见。本院认为,罪犯叶新桥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叶新桥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刑期自2004年5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傅剑清审判员  刘汉涛审判员  甄 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韩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