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民初字第02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季伟芳与吴心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民初字第02358号原告季伟芳。委托代理人孙芹,江苏润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心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负责人许兴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游。原告季伟芳诉被告吴心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张家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华锡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伟芳的委托代理人孙芹,被告吴心杰,被告太平洋财险张家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伟芳诉称:2014年10月18日7时55分许,吴心杰驾驶苏E×××××五菱面包车沿晨港路由南向北行经金港镇晨德公路新华桥南侧路段,驶入左侧道路时,该车前部先后与吴春宝停放在路西边的人力三轮车和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导致原告季伟芳受伤,车辆损坏。该起交通事故,经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心杰全责;原告与吴春宝无责。原告经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右腓骨近端骨折、左肱骨干骨折、头部外伤、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经查,吴心杰所驾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在太平洋财险张家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为此具状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90472.99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心杰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被告太平洋财险张家港公司辩称:扣除交强险赔偿限额外,我司在商业险内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7时55分左右,吴心杰驾驶苏E×××××小客车沿晨港路由南向北行经张家港市金港镇晨德公路新华桥南侧路段驶入左侧道路时,该车的前部先后与吴春宝停放在路西边的人力三轮车和由北向南行驶季伟芳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季伟芳受伤,车辆损坏。该起事故经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查后,综合分析认为:吴心杰驾驶机动车行驶道路时,注意力不集中,导致车辆驶入左侧路面,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吴春宝、季伟芳无与事故有因果关系之违法或过错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以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在该起事故中,吴心杰承担全部责任;季伟芳、吴春宝不承担事故责任。上述事实,有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张公交保认字(2014)第01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季伟芳受伤后,被送往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2014年10月18日至2014年11月7日住院20天,用去医药费92250.99元(含伙食费12.20元、2014年11月7日已返还用血保证金1760元)。上述事实,有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住院医药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吴心杰驾驶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为吴心杰本人,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脱保,但在太平洋财险张家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22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21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实,有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诉讼前,原告提起了财产诉前保全,本院对苏E×××××小型普通客车进行了查封。上述事实,有本院(2014)张诉保字第00136号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费用,质证及认证意见:医药费90478.79元(已扣除伙食费12.20元、返还的用血保证金1760元),提供相应的医药费票据印证。被告太平洋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商业保险条款我司认为应扣除强制保险限额10000元后按剔除非医保用药25%赔偿。被告吴心杰质证意见,对医药费数额无异议,不同意保险公司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请求。本院认为:医药费经核实认定90478.79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张家港公司要求扣除25%的非医保用药未能在有效期限内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纳。由于原、被告双方在非医保用药问题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致本案未能调解。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受害人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受害人季伟芳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其要求赔偿的请求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张公交保认字(2014)第01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苏E×××××小型普通客车未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吴心杰应在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项目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进行赔付,不足的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太平洋财险张家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责任人吴心杰赔偿。原告季伟芳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确定的赔偿项目、标准应是90478.79元(属医疗费用部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季伟芳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0478.79元,由被告吴心杰在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项目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属医疗费用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直接赔付80478.79元(总损失90478.79元-未投保强制险分项项目医疗费用部分1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季伟芳指定的账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张家港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4元减半收取402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922元由被告吴心杰负担。被告吴心杰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与原告季伟芳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账号:10×××9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4元。审判员 华锡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沈 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