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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鄂州中民二终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汤东畅与湖北全洲扬子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汤东畅,湖北全洲扬子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鄂州中民二终字第000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汤东畅。委托代理人:周敏,鄂州市西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全洲扬子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香澳路*号。法定代表人:熊青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春,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汤东畅与上诉人湖北全洲扬子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子江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4年11月7日作出的(2014)鄂鄂城民初字第01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湛少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宋光亮、曹家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汤东畅的委托代理人周敏以及上诉人扬子江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5月7日,汤东畅与扬子江建设公司设立的鄂钢富余发电项目部签订了一份《油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汤东畅为扬子江建设公司所在鄂钢富余煤气发电项目部的工程中进行油漆施工,合同同时还约定了油漆工程的单价、位置及付款方式等。合同签订后,汤东畅依约完成了约定事务,扬子江建设公司也依约对汤东畅的工程进行了验收。2013年4月19日,扬子江建设公司就汤东畅所实施的工程与其进行结算后向汤东畅出具结算说明一份,该说明中注明了扬子江建设公司下欠汤东畅工程款280,566.00元。经汤东畅多次催收,扬子江建设公司于2014年1月27日向汤东畅汇款128,866.00元。现汤东畅提起诉讼,要求扬子江建设公司迅速偿还下欠的工程款230,566.00元,损失25,000.00元,且由扬子江建设公司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汤东畅与扬子江建设公司设立的鄂钢富余发电项目部签订施工合同后,依约施工完毕,扬子江建设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扬子江建设公司提供的调查笔录认可了周建洪是富余发电项目部会计,且经向结算人周建洪调查,周建洪对本案结算单予以认可。扬子江建设工程公司向汤东畅账户汇款人工费和工程费的行为也可视为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也说明扬子江建设公司是在工程款及人工费结算后的前提下向汤东畅支付了部分款项,扬子江建设公司至今未提交本案合同工程款已支付完毕的相关证据,故其还应支付结算款的剩余款项,即151,700.00元(280,566.00-128,866.00)。汤东畅诉请的结算工程款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其诉请的交通费用及事故工伤人员的赔偿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足,且未得到对方合同及其他口头和书面认可的相关证据印证,依法不予支持。扬子江建设公司内部疏于管理,应承担由于监管缺失、混乱而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扬子江建设公司与其名下具体项目承包人之间的责任纠纷问题可通过其他诉讼程序解决,与本案无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扬子江建设公司支付汤东畅工程款151,700.00元,该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汤东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134.00元,由汤东畅负担1,134.00元,扬子江建设公司负担4,000.00元(该款已由汤东畅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由扬子江建设公司直接支付给汤东畅)。上诉人汤东畅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导致判决错误。其一,该案总工程款应为290,566.00元。2013年4月19日的结算说明扬子江建设公司下欠我工程款280,566.00元。另外,该公司还欠扫尾工程款10,000.00元也是客观事实。对于扫尾工程,人民法院可依职权到现场核査。故工程款应为290,566.00元,原审仅认定2013年4月19日的结算下欠280,566.00元工程款是错误的,少认定10,000.0元。其二,扬子江建设公司下欠我的工程款本金应为161,700.00元,原审仅认定151,700.00元。其三,我主张的损失原审未依法作出认定,该损失予以估算至上诉日(后期以法院依法计算)为21,851.00元。第二,涉及代为垫付的工伤赔偿款60,000.00元,我将另行主张权利。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4)鄂鄂城民初字第01177号民事判决,在原审判决基础上增加我的工程款10,000.00元、损失21,851.00元,并由扬子江建设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针对上诉人汤东畅的上诉,扬子江建设公司口头辩称:第一,我公司与汤东畅没有合同关系,不应向其承担付款责任。第二,汤东畅所称的工伤事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可另案起诉,我公司也完全不知道这起工伤事故。上诉人扬子江建设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一,原审判决书第4页第3自然段第1句“2012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设立的鄂钢富余发电项目部签订了一份《油漆工程施工合同》”遗漏了重要事实,实际上该项目部及工程系由实际承包人程俊辉承接,挂靠在我公司名下。其二,我公司从未将涉案工程项目中的任何施工分包给汤东畅,与汤东畅不存在合同关系。汤东畅所签的合同并非与我公司签订,而是与一名叫“程正芳”(系实际承包人程俊辉的弟弟)的人签订,盖有“湖北全洲扬子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富余发电项目”的项目章并非我公司印章或我公司授权印章,而是该工程挂靠的实际承包人程俊辉私刻。其三,我公司从未与汤东畅就油漆工程单价、位置、及付款方式等进行过约定。汤东畅也没有证据证明所谓依约完成工程量及验收情况,完工工程量到底是多少不清楚,且汤东畅已收到总共多少工程款也不清楚,也就是说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的事实并未査清。其四,本案主要证据是汤东畅出具的手写并加盖有“湖北全洲扬子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富余发电项目部”印章的对账单。汤东畅承认该对账单是一名叫“周建洪”的会计所写,但周建洪并非我公司员工,我公司经查确实无此人。原审法院仅听取汤东畅及“周建洪”的片面之词(实际上周建洪系程俊辉所雇又是程俊辉的亲戚),选择性的采信证言来认定该对账单,从而作为定案依据真可谓证据不足。另外,该对账单是如何核对的金额没有凭证和依据,280,566.00元是如何欠付的完全不知如何得出,原审判决也未就此査明。第二,原审诉讼程序存在明显错误,遗漏了第三人。为配合原审法院査明案件事实,我公司提交了能够证明涉案工程项目的实际承包人是程俊辉的证据,即委托书。同时,我公司还提交追加第三人申请书。从法律关系上看,我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但汤东畅签订合同、完成合同约定及收款情况仅实际承包人知道,且本案与实际承包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若本案的第三人即实际承包人程俊辉不参加诉讼,本案案件事实将难以査清。但原审判决书中对我公司追加第三人的情况只字未提,该案程序都得不到公平、公正的保护,何谈实体正义。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汤东畅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并由汤东畅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针对上诉人扬子江建设公司的上诉,汤东畅口头辩称:扬子江建设公司所欠我的工程款原审还是查清了,有双方的结算证据和支付凭证,请求驳回扬子江建设公司的上诉,依法公正判决。对尾款10,000.00元和损失,我已经提起了上诉。二审期间,上诉人汤东畅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扬子江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2月23日作出的(2014)鄂孝感中民二初字第00056号民事判决,用以证明程俊辉是实际施工人,其私刻项目部印章,应对所有的欠款承担付款责任。经庭审质证,上诉人汤东畅对上诉人扬子江建设公司提交的民事判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与本案合同无关,不能证明双方无合同关系,程俊辉与我没有关系,扬子江建设公司也向我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公章是不是私刻,原来的几份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2月23日作出的(2014)鄂孝感中民二初字第00056号民事判决系一审判决,是否生效,无证据证实,且该判决仅能证明程俊辉与扬子江建设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扬子江建设公司向挂靠人程俊辉、张建设交付富余发电项目资料章,而扬子江建设公司富余发电项目部印章由程俊辉、张建设刻制,程俊辉、张建设将刻制情况告知了该公司,该公司知道程俊辉、张建设以扬子江建设公司富余发电项目部名义从事经营管理,而未予及时制止和提出异议,也对项目部所欠的部分款项向债权人予以直接支付,且该公司在上诉状中认可该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应视为以实际行为对项目部设立的默认,故扬子江建设公司富余发电项目部所引起的民事纠纷依法应由扬子江建设公司承担。程俊辉与扬子江建设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扬子江建设公司可对程俊辉的相关责任另行主张。其上诉称“原审诉讼程序存在明显错误,遗漏了第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汤东畅是自然人,不是建筑施工企业,更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与扬子江建设公司项目部签订的《油漆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无效,但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该结算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汤东畅未提交证据证实少认定10,000.00元工程款,其上诉称“原审仅认定2013年4月19日的结算下欠280,566.00元工程款是错误的,少认定10,0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扬子江建设公司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该结算存在错误,其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按照结算金额280,566.00元,扣减扬子江建设公司此后向汤东畅支付的工程款128,866.00元,扬子江建设公司下欠汤东畅的工程款为151,700.00元。扬子江建设公司在结算后,未能向汤东畅付清工程款,依法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赔偿汤东畅的利息损失。汤东畅上诉称“我主张的损失原审未依法作出认定”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汤东畅在原审中所诉请的交通费用、工伤赔偿费用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其亦上诉称将另行主张,故本院对此依法不予审查。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错误,依法应予纠正。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4)鄂鄂城民初字第0117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即“扬子江建设公司支付汤东畅工程款151,700.00元,该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撤销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4)鄂鄂城民初字第0117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即“驳回汤东畅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扬子江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汤东畅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9,569.22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至2014年12月26日,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本院判决指定的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仍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四、驳回汤东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134.00元,由汤东畅负担1,694.00元,扬子江建设公司负担3,44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134.00元,由扬子江建设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湛少鹏审判员  宋光亮审判员  曹家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 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