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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南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赵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刑初字第157号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无业,住贵州省普定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3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5)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胡凤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9月25日凌晨,被告人赵某窜至嘉兴市南湖区中波苑38幢楼下,采用砸车窗玻璃的手段,盗窃浙F×××××福特轿车内的现金303元、香烟等财物。2、2013年10月2日凌晨,被告人赵某窜至嘉兴市南湖区栅堰小区83B幢楼下,采用砸车窗玻璃的手段,盗窃浙F×××××迈腾轿车内的现金1295元、4包中华香烟等财物,合计价值1475元。3、2013年10月14日晚至15日凌晨,被告人赵某窜至嘉兴市南湖区电子小区中兴苑7幢楼下,采用砸车窗玻璃的手段,盗窃浙F×××××帝豪轿车内的加油卡一张及6元人民币等财物。4、2013年10月15日晚,被告人赵某窜至嘉兴市南湖区电子小区中兴苑14幢楼下,采用砸车窗玻璃的手段,盗窃浙F×××××雪佛兰轿车内的现金20元、2包利群香烟等财物,合计价值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蒋某、高某、沈某、钱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登记保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作案4起,窃得财物价值合计1844元,属多次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他人财物,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赵某退赔各被害人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邱双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珺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