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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瓯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叶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刑初字第18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2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5)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詹腾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叶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浙c×××××号小型轿车由温州市茶山街道贾宅驶往娄桥街道,途经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玕南村娄南街大榕树处,与停放的公共自行车发生刮擦,后因路人报警被接警赶至的民警抓获。经温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叶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107mg/100ml血;经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叶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叶某明知他人已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丁某的证言,理化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意见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判决书,归案经过说明,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叶某有自首情节,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虞小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金莉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