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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银执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四川岷山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与北海市海宏贸易公司关于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岷山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北海市海宏贸易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银执字第298号申请执行人:四川岷山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法定代表人:张德明,总经理。被执行人:北海市海宏贸易公司,住所地北海市。法定代表人欧擎宇,总经理。本院在执行四川岷山旅游汽车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北海市海宏贸易公司关于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1月29日依法提取了被执行人北海市海宏贸易公司在北海市城市道路工程建设总指挥部2014年的债权收入中的1241015.50元,本院在扣除执行费14810元后,余款1226205.50元已退给申请执行人。对尚欠债务,因调查不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导致本次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间无法继续进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第一款第(六)项和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北民一终字第8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北海市海宏贸易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依法就尚未实现的债权部分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北民一终字第82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曾 强审判员 梁福希审判员 庞林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贺 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