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岳民初字第1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周五一、周细满与骆再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五一,周细满,骆再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岳民初字第1271号原告周五一,个体工商户。原告周细满,个体工商户。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钱卫军,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骆再新。原告周五一、周细满与被告骆再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登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五一、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钱卫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骆再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五一、周细满诉称,2014年4月3日,原告与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亿大利饲料厂签订《代理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为亿大利饲料厂在岳阳县地区的独家代理商,并由厂方向原告提供3名业务员协助原告进行岳阳县地区的市场销售工作。协议签订后,原告向厂方支付了240000元的货款,厂方向原告提供了10吨饲料,并派业务员殷守军、王元亮、赵光辉协助原告在岳阳县地区做饲料推销工作。2014年6月,原告业务员殷守军与骆再新达成了饲料销售的口头协议,约定由骆再新向原告购买饲料15包,每包单价600元,货款共计9000元在交货一个月后付清。殷守军随后按约将饲料运送至骆再���处交付其使用。2014年9月,殷守军在收取客户的部分货款后突然失踪,原告要求骆再新支付货款时却遭到了骆再新的拒绝。原告认为业务员殷守军代理原告与骆再新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骆再新应当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行为,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骆再新向原告支付货款9000元,并由骆再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骆再新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骆再新的户籍资料,证明骆再新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证据三、《代理协议》,证明原告系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亿大利饲料厂在岳阳县地区的独家代理商;证据四、岳阳县公安局城南中心派出所的报案笔录一份和副所长王新文的证言一份,证明原告业务员殷守军在收取部分货款��携款潜逃以及骆再新未向原告付清货款的事实;证据五、提货清单,证明原告业务员的销货数量及业务员具体经手情况;证据六、出庭接受质证的证人蒋某的证言,证明原告是亿大利饲料厂在岳阳县地区的代理商以及殷守军等3人是原告业务员的事实;证据七、谭拥兵的证言,证明殷守军等3人是原告业务员,3人是代理原告进行销售活动的事实;证据八、赵光辉与原告代理人钱卫军之间的通话录音,证明殷守军等3人是原告业务员以及在原告处工作的前后经过等事实;证据九、出庭接受质证的证人龚某的证言,证明原告雇佣龚某的三轮摩托车送货至骆再新处的事实。被告骆再新未到庭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一、二,内容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三与证据六互相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周五一与亿大利饲料厂的代表签订代理协议的事实,对证据三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四系间接证据,关于殷守军是否系原告的业务员这一事实,均系原告的自我陈述,并无其他证据佐证,该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告所主张的殷守军系其业务员。关于向骆再新销售饲料的情况,系公安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形成的书证,骆再新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五,是殷守军、赵光辉、陈若等人向原告提货的私人记帐凭证,与被告无关联,也不能证明殷守军等3人与原告之间系代理关系还是买卖关系,不能实现原告所主张的证明目的;原告所举证据六、九,均系单一的言词证据,并无其他证据佐证殷守军等3人系原告销售饲料的业务员,对原告所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所举证据七、八,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本案庭审情况,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两原告经协商,共同出资合伙进行饲料销售,2014年4月3日,原告周五一与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亿大利饲料厂的副总经理闫龙和区域经理殷守军签订了《代理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周五一系岳阳县地区亿大利饲料的独家代理商。周五一所销售的饲料中,1大包中有4中包,1中包中有10小包,但在出售时均为大包整体出售,并不拆开零售。在原告未向骆再新表明其系亿大利饲料代理商,也未与骆再新签订书面或者口头买卖协议的情况下,2014年6月13日案外人陈若领取小猪料10袋(小袋),6月14日领取大猪料5袋均销售给了骆再新,骆再新当时并未支付货款。2014年11月6日,原告周细满以其业务员殷守军失踪为由向岳阳县公安局城南中心派出所报案,并以殷守军系原告的业务员,殷守军代理原告与骆再新之间存在买���关系为由,向骆再新催讨货款,骆再新则以并不知道殷守军与原告之间的代理关系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货款,因此发生纠纷,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骆再新向其支付货款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的前提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就买卖事宜达成了一致意见,但本案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就饲料买卖事宜进行过协商,双方并无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而代理则是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与他人发生法律关系,并由被代理人承担法律后果的民事法律制度,但本案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在销售饲料前向被告表明了其系亿大利饲料的代理商,销售人员系其聘请的业务员这一事实,也未举证证明业务员在向被告出售饲料前,向被告表明了自己系原告聘请的业务员这一事实,故原告要求由原告承受业务员与骆再新之间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的��律后果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向原告领取饲料销售给骆再新的是陈若,亦非原告所诉称的系其业务员殷守军,且所领取饲料系大包还是小包与原告所诉事实不符。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骆再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五一、周细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征收25元,由原告周五一、周细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登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第六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法律规定用书面形式的,应当用书面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