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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利执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金花诉马梅燕、马献忠、王术霞民间借贷纠纷终结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花,马梅燕,马献忠,王术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利执字第69号申请执行人金花,女,1974年9月25日出生,回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者。被执行人马梅燕,女,1981年8月11日出生,回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者。被执行人马献忠,男,1962年7月8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被执行人王术霞(曾用名王树霞),女,1966年7月1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无业。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吴利民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2月3日向被执行人马献忠、王术霞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马梅燕、马献忠、王术霞向申请执行人金花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案件受理费1268元,公告费300元,执行费674元。被执行人马梅燕、马献忠、王术霞至今未履行。本院在执行金花申请执行马梅燕、马献忠、王术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金花与被执行人马献忠、王术霞私下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无需法院继续执行,现申请执行人金花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吴利民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马学升审判员  王晓波审判员  毛继保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郝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