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曹民初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孙洪琴与孙学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洪琴,孙学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曹民初字第457号原告孙洪琴。委托代理人施乃元,江苏擎天柱(宝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学荣。原告孙洪琴与被告孙学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洪琴委托代理人施乃元、被告孙学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洪琴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1年10月23日向原告借款220000元、2012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两次借款均约定月息2%。2012年10月23日,220000元借款到期,被告未支付本金与利息,要求再借一年,收回原借条的同时,向原告出具一张220000元借条(约定借期一年、月息2%)和一张52800元利息欠条。2013年9月,被告还款90000元。2014年6月,被告分两次还款150000元、45000元。根据原、被告约定,上述三笔还款用于归还52800元利息及2012年1月16日的借款100000元及利息58000元(从2012年1月16日算至2014年6月15日)。剩余74200元用于归还220000元借款的利息,即2012年10月23日至2014年3月22日期间的利息。尚欠22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一直拒绝偿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2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百分之二标准计算);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孙洪琴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于2012年1月16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月息2%的事实;2、被告于2012年10月23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0元并约定月息2%及还款时间的事实;3、被告于2012年10月23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利息款52800元的事实。被告孙学荣辩称:我向原告借款是事实,条子是我打的,但具体拿了原告多少钱,我记不得了,应该没有320000元。中途我总共还了285000元,具体什么时间还的,我也记不清了。我还的钱应该先抵本金,这是和原告说好的。被告孙学荣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6日,被告孙学荣向原告孙洪琴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孙洪琴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月息2%),今借人孙学荣,2012、元、16”。2012年10月23日,被告孙学荣向原告孙洪琴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孙洪琴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月息2%,2012年-2013年10月24号还),¥220000,今借人孙学荣,2012、10、23”。2012年10月23日,被告孙学荣向原告孙洪琴出具一张欠条,载明:“欠到孙洪琴人民币伍万贰仟捌元万元正,¥52800,今借人孙学荣,2012、10、23”。后孙学荣于2013年9月还款90000元,2014年6月还款195000元,合计285000元。剩余款项经原告催要未果,遂引起本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两份、欠条一份、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孙洪琴与被告孙学荣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归还全部款项,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借款利息为月息2%,此为双方约定,被告实际用款时间超过一年,双方约定符合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认可截止起诉之日,被告还款共计285000元。被告出具一张欠条及两张借条给原告,其中欠条数额为52800元,原告诉称此为220000元借款的一年利息,被告称无法确认52800元产生的原因,但双方均认可此款已归还,故先将52800元从被告的还款数额中予以扣除。剩余232200元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被告主张其与原告约定先抵充本金、后抵充利息,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对此也未予认可,故视为当事人对还款顺序未作约定,将被告最后一次还款时间确定为对其有利的2014年6月1日,按法定方式计算,应先抵充利息,后抵充主债务。但原告主张优先抵充100000元借款本息,截止判决之日,此计算方式更有利于被告,原告对部分利息主动予以放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学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洪琴支付借款220000及利息(自2014年3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百分之二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30元,减半收取2565元,由被告孙学荣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30元(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08020909000104857)。代理审判员 卢 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姣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