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周啟明与被上诉人长江航运规划设计院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啟明,长江航运规划设计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5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啟明,男,汉族,1951年12月2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江航运规划设计院,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利北一村**号。法定代表人:张群杰,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廖晓数,该院员工。委托代理人:朱燕,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啟明因与被上诉人长江航运规划设计院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3)鄂硚口丰民初字第00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啟明,被上诉人长江航运规划设计院(以下简称设计院)委托代理人廖晓数、朱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周啟明于1989年从长江通信导航管理处调至设计院工作。1991年12月周啟明被借调至深圳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为公司)工作。周啟明、设计院及华为公司于1992年2月12日,共同签订了协议书1份,约定周啟明借调期为1991年12月1日至1994年12月1日,借调期内设计院不再负担周啟明的工资奖金、医疗费及其它社保福利,期满后周啟明不再回设计院工作,必须在3个月内办理调离手续,逾期未办理则设计院对周啟明按自动离职处理。2014年12月1日,周啟明借调期满后,周啟明向设计院申请将关系转至人才中心,设计院遂将周啟明档案转至武汉市汉阳区人才交流服务中心。2013年8月27日,周啟明以设计院未发放工资,未为周啟明缴纳社保为由,向武汉市硚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8月28日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周啟明对此不服,诉至法院。周啟明在原审诉称:周啟明于1989年7月从长江通信导航管理处调至设计院工作。设计院自1992年1月至1995年7月一直未给周啟明发工资,反而在周啟明毫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于1995年7月31日将周啟明档案移交至武汉市汉阳区人才交流服务中心。由于周啟明与设计院至今未解除劳动合同,周啟明多次要求设计院补缴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等,但设计院一直予以拒绝。周啟明认为,其与设计院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设计院应依法向周啟明支付工资并缴纳社会保险。设计院拒绝履行法定义务,实属违法悖理。请求:1.判令设计院与周啟明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2.判令设计院补发周啟明从1992年1月至1995年7月的工资。3.判令设计院补缴周啟明从1968至1996年的社保费用14981.19元。设计院在原审辩称:1.周啟明与设计院无劳动关系,也未签订劳动合同,周啟明的诉请无事实依据。2.周啟明要求补发1992年至1995年工资,周啟明、设计院和华为公司签订的协议中约定,从1991年12月至1994年12月,周啟明在华为公司工作,华为公司向周啟明支付此期间所有的工资福利和其它待遇。3.设计院原系国家事业单位,2001年改制后成为企业性质,才开始参加社保,而1968年到1996年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及当时的单位性质,不需要为员工缴纳社保费用,所以要求设计院缴纳1969年到1996年的社保没有依据。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支付工资及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前提是双方具有劳动关系。本案中,周啟明已于1991年12月1日被借调至华为公司工作,并且已按双方约定借调期满后于1995年7月办理了调职设计院的手续。因此,周啟明、设计院双方自1995年7月就不再具有劳动关系,现周啟明诉请设计院支付工资及补缴社会保险费证据不足,且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诉请不予支持。为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周啟明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交。上诉人周啟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错误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1995年7月就不再有劳动关系,是基于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协议书、报告内容的采信。因该协议书以及报告存在诸多疑点,故原审判决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内容的采信是不妥的。1.案涉协议书的内容,对上诉人的权利做出了较大的处分,是不合理的。上诉人、被上诉人与华为公司于1992年2月12日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上诉人借调期为1991年12月1日至1994年12月1日,借调期内被上诉人不再负担上诉人的工资奖金、医疗费及其它社保福利,期满后上诉人不再回被上诉人处工作。上诉人签订此份显失公平的协议的原因是上诉人于1989年从长江通信导航管理处调至被上诉人处工作不久,被上诉人面临机构改革,旋即提出将上诉人借调至华为公司工作,以此创收劳务费,同时被上诉人承诺借调期满后将上诉人转聘为正式干部编制,再行办理相关手续,故上诉人才同意接受被上诉人委派借调至华为公司工作。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报告中亦印证了上述事实,上诉人同意在借调期满后将档案关系转至人才中心,是以被上诉人为本人解决编制为前提的。现被上诉人并没有为上诉人解决编制问题,且在上诉人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上诉人的档案关系转至武汉市汉阳区人才交流服务中心,已经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案涉协议书未经公证系无效协议。协议书第九条规定,由上诉人、被上诉人与华为公司三方签字盖章经公证处公证后即生效。但本案中协议书并未经过公证程序。3.案件协议书为复印件,真实性存有异议。协议书是本案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的关键性证据,原审判决对采信该份协议书真实性的理由未予以阐明,即认定此份证据的真实性与法有悖。原审判决忽略了协议书及报告的合法性、合理性、关联性,故对其采信属于断章取义。(二)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补发工资及社保的主张应当得到支持。上诉人提交的长江航运管理局工资转移证表明,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资至1995年7月31日。但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未提出证据证明在此期间确已向上诉人支付工资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应当为上诉人办理社保,1986年至1996期间的社保费用均由上诉人个人缴纳,故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缴纳的部分予以补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劳动关系至今仍然存续,故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劳动关系合法存在,上诉人提出的各项主张与法有据,上诉人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此上诉。二审庭审期间,周啟明增加如下诉请:1.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依法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55980元;2.被上诉人应依法支付上诉人所欠工资及赔偿金55358元;3.被上诉人违反法规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劳动合同书面证明,应赔偿造成的损失即失业金、医疗费、计划生育奖励计18278元;4.被上诉人应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补缴上诉人社会养老金部分14354元,5.被上诉人应依法向上诉人支付住房补贴49500元。被上诉人设计院辩称:一、1992年2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上诉人借调期为1991年12月1日至1994年12月1日,协议第五条约定聘期满后上诉人不再回被上诉人处工作,必须在三个月内办理调离手续,逾期未办理则按自动离职处理,另外,1993年8月,上诉人向单位打报告,由于其身体原因与华为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不再回单位上班,请求将关系提前转入人才交流中心。二、上诉人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其已丧失胜诉权,请求驳回上诉人全部诉请。二审期间,周啟明提供以下证据:1.借调协议书,证明存在多份不同的协议书,设计院在一审提供的协议书的真实性存在异议。2.报告,证明周啟明被迫写出报告。3.借调华为通知单,证明周啟明只是不享受福利待遇,但应享受工资,与设计院提供的协议书约定不一样。4.档案转移材料,证明档案转走是94年11月12日,系设计院擅自转走。5.呈报表,证明94年周啟明已回到单位上班。6.经济补偿协议书,证明设计院与此后辞退的员工均签订了协议书,补足年(工)龄,周啟明也应按该协议书进行补偿。7.干部档案袋,证明周啟明与设计院有口头约定,将周啟明变成干部编制才同意将档案关系转移,而设计院欺骗本人,将档案装到干部档案袋中。设计院质证认为,证据1周啟明一审未提供,对真实性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也有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周啟明虽然当时出具了报告,考虑到借调期的问题,才在94年年底将档案转过去。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周啟明94年还在单位上班。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证明目的也有异议。至于证据7,因所有的工人,设计人员都是一样的档案袋,不存在欺骗性质。本院认为,证据2、3、4、5具有关联性,合法性,且设计院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故对四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借调协议书仅有复印件,质证时设计院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7与本案无关,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质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周啟明于1989年7月调入设计院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1991年12月1日,周啟明借调至华为公司工作。为此,周啟明、设计院、华为公司于1992年2月12日达成一致,约定借用期三年,自1991年12月1日至1994年12月1日。1993年8月30日,周啟明向设计院递交书面报告,内容为:“因身体健康等原因,我已于华为公司七月底办理脱离关系,在和本单位借调协议中定为三年后不回原单位,现准备将关系提前转挂到人才中心,为保今后工作安排,敬请领导考虑能否将本人转聘为干部编制,再尽快办理有关手续为感。”此间,周啟明被纳入设计院工资套改范围。1994年11月2日,设计院开出《档案材料转递通知单》。1995年7月31日,设计院出具介绍信,内容是介绍周啟明到武汉市汉阳区人才交流服务中心工作,同时,工资转移证载明周啟明工资发至1995年7月31日。2011年12月14日,周啟明以武汉康威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威公司)名义补缴1986年10月1日至1996年6月1日企业养老保险费14981.19元。2013年8月27日,周啟明申请仲裁。武汉市硚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为由,于同年8月28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本院另查明:周啟明在原审开庭时陈述:“96年的时候我(周啟明)要生活,就去康威公司打工,只上了两年,后来交保都是个人在交。”此外,设计院在一审期间提出了时效抗辩。本案审理期间,设计院、周啟明分别向法庭提交了协议书复印件,其中设计院提交的复印件载明:1.甲(华为公司)、乙(设计院)、丙(周啟明)三方经协商,同意甲方聘用丙方,聘期三年,自1991年12月1日起至1994年12月1日止。2.聘期内,甲方付给乙方劳务费每年三千元。自1991年12月1日起付,每年结付一次,结付时间为元月。3.聘期内,乙方不再负担丙方的工资、奖金、医药费及其他劳保福利(包括直系供养亲属)。4.聘期内,丙方因工或其他原因发生伤、残而丧失劳动力,病、伤、残所需费用均由甲方负责,乙方不承担因丧失劳动力后应享受的国家规定的一切待遇。5.聘用期满,丙方不再回乙方工作,必须在期满后三个月内办理调离乙方的手续,逾期未办理乙方对丙方将按自动离职处理。6.本协议三方盖章后成立,任何一方不得中途解除协议。7.本协议未尽事宜,三方可通过协商签订补充协议。8.本协议书一式四份,甲、乙、丙方各执一份。9.本协议由三方签字盖章经公证处公证后即生效。周啟明提交的《借调协议书》复印件与上述协议存在以下区别:1.聘期变为借调期;2.第3条约定借调人在借调期内,不再享受乙方一切福利待遇,借调期为三年(91.12.1-94.12.1);3.第5条约定借调期满,按乙、丙双方商议内容:乙方承诺给予丙方转聘为正式干部编制,方便以后工作安排;丙方同意办理调离乙方的相关手续。复印件其他内容一致。两份复印件均有三方复印签章或署名。二审期间,经庭审质证,周啟明、设计院对于借调华为公司工作、借调期三年均无异议。但对于工资待遇以及能否转干双方存在分歧。本院认为,周啟明于1989年7月调入设计院,双方建立劳动关系。1991年12月1日,周啟明借调至华为公司工作。此后,三方于1992年2月12日达成协议,尽管设计院、周啟明对于协议中工资待遇以及离职前是否聘为干部等存在争议,但从庭审调查以及周啟明提交的1993年8月30日报告来看,双方均认可借调期限以及借调期满后周啟明办理调离手续,故设计院于1995年7月向武汉市汉阳区人才交流服务中心移交档案应认定为履约行为,即双方于1995年7月解除劳动关系。劳动关系解除后,周啟明也承认96年在康威公司工作,故与设计院未重新建立劳动关系,因此,周啟明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请求不能成立。基于上述原因,周啟明请求支付1995年8月以后的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转干问题,周啟明提交的借调协议书仅为复印件,设计院对此不予认可,且本案的两份复印件对周啟明调离前是否转干有相反约定,故周啟明称解除劳动关系应以转为干部编制为条件证据不足,其上诉理由不予采信。此外,本案协议事实上已经履行,周啟明以未经公证为由否定协议效力无法律依据,对其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二、三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本案中,设计院与周啟明解除劳动关系时,设计院未支付经济补偿金,也未支付借调期间工资,周啟明于2011年12月22日退休时应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但其申请仲裁的时间却是2013年8月27日,周啟明申请仲裁时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限,并且本案不存在时效中断、中止的事由,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周啟明的请求应予驳回。周啟明于2011年12月14日补缴社保费用14981.19元,周啟明申请仲裁时也超过了法定时效期限,并且不存在时效中断、中止的事由,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周啟明要求设计院负担14981.19元社保费用的诉请,依法应予驳回。周啟明要求设计院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拖欠工资赔偿金、失业金、医疗费、计划生育奖劢、住房补贴、缴纳社会保险费等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且系二审增加的独立诉讼请求,而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均不同意调解,故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审理。综上,原审对事实认定虽有不当之处,但处理正确,本案仍应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周啟明负担,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勇代理审判员 杨 玲代理审判员 李 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鑫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