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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平民重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9-10-22

案件名称

孙其成与王大福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孙其成;平阴县宏志建材销售处;济南百龙商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平民重字第246号原告孙其成,男,1953年3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平阴县,现住平阴县榆山街道西关社区。被告平阴县宏志建材销售处,住所地平阴县。经营者王大福,男,195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被告济南百龙商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阴县。法定代表人郭文铬,经理。委托代理人焦玉振,山东鲁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其成与被告平阴县宏志建材销售处、被告济南百龙商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龙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日受理后,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2012)平民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平阴县宏志建材销售处的经营者王大福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3年12月27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济民四终字第4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原告孙其成申请对其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济南平阴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于2014年12月19日鉴定终结。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继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其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长君、被告平阴县宏志建材销售处的委托代理人高旺、被告百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玉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其成诉称,原告从事畜力车运输业务。2011年10月18日,因被告百龙公司建设的平阴百龙大酒店工地需要木材,原告便与他人一起到被告平阴县宏志建材销售处,为被告百龙公司运送锯解后的木材。因被告平阴县宏志建材销售处的人员不足,原告便为其帮忙从电锯上抬木材。在锯解过程中,被告平阴县宏志建材销售处的工作人员操作不当,致使原告被木材砸伤。因被告未赔偿,原告无奈起诉。重审中的鉴定意见发生了变化,故请求依法责令被告平阴县宏志建材销售处赔偿原告医疗费2464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14693.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4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平阴县宏志建材销售处辩称,因原告在诉状中自述是被木板砸伤,故其应系在运输途中受伤,而不是在为答辩人帮忙时受伤,也不是因答辩人的工作人员的过错致伤,故答辩人与原告无任何关系,答辩人不负有赔偿义务,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济南百龙商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我公司系主体错误,我公司即不认识原告,也未安排原告为我公司做任何工作,我公司只与安绪要、丁翊生签订了《木材运输承揽合同》,原告去拉木材我公司不知情。本案系侵权案件,且原告认可系平阴县宏志建材销售处的工作人员操作不当致其受伤,我公司无过错,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孙其成和安绪要、丁翊生等人长期从事畜力车运输业务。被告平阴县宏志建材销售处的经营范围为:钢材、木材、建筑材料零售,带锯加工。(未取得专项许可的项目除外)。被告百龙公司因建筑工地需要锯解后的木板材,于2011年10月16日分别与安绪要、丁翊生签订《木材运输承揽合同》,约定由安绪要、丁翊生将锯解后的木材运回公司工地,双方并对运费及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安绪要等人约集了原告孙其成一起从事该工作。2011年10月18日,原告孙其成在被告平阴县宏志建材销售处的经营场所内受伤。原告孙其成受伤后,当日入平阴县人民医院进行诊治,被诊断为:1、右胫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2、右小腿挤压伤;3、右小腿筋膜室高压症。建议:住院期间陪护贰人(23天),出院后壹人,休息治疗叁个月。原告共住院23天,花费医疗费23956.80元。原告出院后,又在平阴县人民医院进行诊疗,花费门诊医疗费用204.60元。原告孙其成住院期间,被告平阴县宏志建材销售处的经营者王大福向原告支付人民币5000元。原告孙其成因要求赔偿,起诉来院。原审期间,原告孙其成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用、误工期限、第一、二次治疗期间护理时间及人数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济南平阴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申请事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孙其成右胫骨骨折,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B1i)九级23)条之规定,构成九级伤残;被鉴定人孙其成后期手术医疗费约5000元;被告鉴定人孙其成误工期180日;护理期为95日,第一次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其余时间一人护理。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元。重审期间,原告再次申请鉴定,本院委托济南平阴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申请事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孙其成右胫骨骨折,依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相关条款规定,达不到伤残等级标准;被告鉴定人孙其成误工期180日;护理期为95日,第一次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其余时间一人护理。被鉴定人孙其成固定支架手术取出治疗费用以实际支出为准。后期仍需功能恢复锻炼康复治疗,其费用以实际支出为准。为此,原告再次支付鉴定费2400元。重审期间,原告孙其成申请撤回对济南铸诚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经本院向其释明后,原告孙其成要求被告平阴县宏志建材销售处的经营者王大福作为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不再要求被告百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孙其成户籍所在地平阴县'style='cousor:pointer'>为平阴县,因其在该村仅有0.3亩口粮田,故孙其成与其妻魏凤英、儿子孙士彬长年在平阴县打工,其儿子孙士彬为“平阴县士彬摩托车维修部”的经营者,并租住在位于平阴县榆山街道西关社区的孔祥玉家。原告孙其成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参投人身保险,因办理理赔事宜,原告将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原件、诊断证明书原件、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原件提交至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2011年12月14日,该公司给付其“意外伤害因其住院的医疗费用”2000元。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告孙其成致伤的原因。原告自述其受伤过程为:被告平阴县宏志建材销售处的工作人员操纵电锯沿轨道往复锯解圆木,原告和安绪要站在轨道外侧,将锯解后的木板抬上畜力车。当日,被告平阴县宏志建材销售处的工作人员锯解木板后,未等原告将木板抬走,即操作电锯返回,挂蹭了木板,致使木板挤向原告孙其成,原告孙其成连忙将木板放下,木板在被放下的过程中将原告的右腿挤伤。原告在原审中申请证人安绪要、丁翊生出庭作证,欲证实其受伤过程。被告平阴县宏志建材销售处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在诉状中自述为木板砸伤,与其庭审陈述不一致,其实际是在运输途中被木板砸伤受伤,原告受伤与其无关。被告百龙公司表示不清楚原告受伤过程。本院认为,原审中,被告平阴县宏志建材销售处的经营者王大福对原告陈述的受伤过程并未提出异议,且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受伤的原因。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安绪要虽表示未看清原告受伤的具体原因,但能够证实原告系在电锯旁边受伤;结合原告的伤情系右胫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右小腿挤压伤,及双方陈述一致的锯解木板的工作流程,本院认定原告自述的受伤过程属实。以上事实,有原告孙其成提交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复印件一份、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复印件一份(以上三份证据均加盖了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理赔专用章)、平阴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病历一份、CR影像检查报告单一份、门诊病历一份、门诊收费票据七份、老博士卫生所收款收据一份和证明一份、济南益生园大药店连锁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单一份、鉴定费收费票据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户口本一份、孙士彬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一份、平阴县委员会的证明一份、平阴县榆山街道西关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被告百龙公司提交的《木材运输承揽合同》两份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孙其成因与安绪要共同履行安绪要、丁翊生与被告百龙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在经营带锯加工的被告平阴县宏志建材销售处的经营场所内,因被告平阴县宏志建材销售处的工作人员在未能确保电锯附近的辅助人员安全的前提下进行操作,致使原告孙其成被木板挤伤,事实清楚。因电锯操作人员系在为被告平阴县宏志建材销售处提供劳务期间致人损害,故应当由被告平阴县宏志建材销售处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孙其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能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亦应对损害后果的产生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百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准许。因原告按照一般侵权法律关系主张被告平阴县宏志建材销售处承担侵权责任,故其伤残等级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进行评定。其在原审及本次重审中支出的鉴定费4500元,系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当由被告赔偿。原告要求赔偿医药费,符合法律规定,其在平阴县人民医院进行诊治所花费的24161.40元,事实清楚,原告出资参投了人身保险,其获得的赔偿款2000元,系其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所获得的利益,不能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被告平阴县宏志建材销售处先期支付的5000元,折抵其应承担的赔偿款。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经审查其计算方法及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按照每日100元计算,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实际误工损失,结合其与妻子长年在县城打工的客观实际情况,可依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可依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其妻子对其护理的误工费,因其另一护理人员其子孙士彬系维修摩托车的经营者,故对于孙士彬对原告进行护理的费用,可依2013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进行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其伤残程度尚未达到严重程度,不予支持。原告孙其成主张的交通费500元,结合原告居住地与其就诊医院距离较近的客观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赔偿2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阴县宏志建材销售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其成医疗费16745.26元。(24161.40元×90%-5000)二、被告平阴县宏志建材销售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其成误工费12544.6元。(28264元÷365天×180天×90%)三、被告平阴县宏志建材销售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其成护理费11984.4元。(原告孙其成妻子魏凤英:28264元÷365天×23天×90%=1603元;原告孙其成儿子孙士彬:44318元÷365天×95天×90%=10381.4元)四、被告平阴县宏志建材销售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其成住院伙食补助费621元。(30元×23天×90%)五、被告平阴县宏志建材销售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其成交通费200元。六、被告平阴县宏志建材销售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其成鉴定费4050元。七、驳回原告孙其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不依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原告孙其成承担150元,被告平阴县宏志建材销售处承担1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童峰人民陪审员  陈淑玉人民陪审员  亓兰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兴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平民重字第246-1号原告孙其成,男,1953年3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平阴县,现住平阴县榆山街道西关社区。委托代理人高长君,山东鲁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大福,男,195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系平阴县宏志建材销售处业主。委托代理人高旺,男,197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平阴明星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济南百龙商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阴县。法定代表人郭文铬,经理。委托代理人焦玉振,山东鲁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铸诚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阴县。法定代表人张绪才,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孙其成与被告王大福、被告济南百龙商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济南铸诚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孙其成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提交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济南铸诚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济南铸诚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其成撤回对被告济南铸诚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其他事宜继续审理。审判长王童峰人民陪审员陈淑玉人民陪审员亓兰勇二○一四年七月一日书记员崔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