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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广刑初字第00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徐某甲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广刑初字第0025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男,1988年7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广德县,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广德县东亭乡。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1月11日被广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经广德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德县公安局释放。2014年12月1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广德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捷,安徽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德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14)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胜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6月10日,被告人徐某甲向”徽商银行宣城广德支行”申请信用卡一张(卡号:6226510100058091,信用额度人民币30000元)。截止2012年12月13日,被告人徐某甲多次使用该卡透支本金累计达人民币29407.10元。还款逾期后,”徽商银行宣城广德支行”通过电话、《催收函》及《律师函》多次进行催收,但被告人徐某甲仍不还清欠款且去向不明;2.2012年6月12日,被告人徐某甲向合肥”中信银行”某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6226890015361206,信用额度人民币15000元),截止2013年1月30日,被告人徐某甲多次使用该卡透支本金累计达人民币14753.83元。还款逾期后,”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通过电话、短信、《信函》多次进行催收,但被告人徐某甲仍未还清欠款;3.2012年2月9日,被告人徐某甲向合肥”交通银行”某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6222520255280295,信用额度人民币19000元),截止2013年1月31日,被告人徐某甲多次使用该卡透支本金累计达人民币18971.13元。还款逾期后,”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中心”通过电话、短信、《信函》多次进行催收,但被告人徐某甲仍不还清欠款;4.2013年6月29日,被告人徐某甲冒用其父亲徐某乙的”交通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6222520252181140,信用额度为人民币10000元)。截止当日,被告人徐某甲多次冒用该卡透支本金累计达人民币9801.87元。综上,被告人徐某甲恶意透支,累计达人民币63132.06元,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达人民币9801.87元。2013年11月8日,被告人徐某甲在上海市吴淞路被抓获归案。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户籍信息、律师函等书证,证人王某甲、徐某乙等的证言,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广德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恶意透支、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犯罪动机是为其父亲筹措医药费,主观恶性不深;具有如实供述且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积极还清全部欠款、取得被害人谅解;初犯、缴纳罚金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请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甲恶意透支,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63132.06元,冒用他人信用卡,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9801.87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2年2月9日,被告人徐某甲向合肥交通银行某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22520255280295的信用卡,该卡信用额度为人民币19000元。之后被告人徐某甲持该卡进行透支消费。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中心通过电话、短信、《信函》多次进行催收且超过三个月,被告人徐某甲仍未还清欠款。截止2013年11月3日,被告人徐某甲共透支本金18971.13元,利息及相关费用3862.87元,合计欠款总额22834元。2.2012年6月10日,被告人徐某甲向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广德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26510100058091的信用卡,该卡信用额度为人民币30000元。之后被告人徐某甲持该卡进行透支消费,最后一次透支消费时间为2012年12月13日。发卡行通过电话、《催收函》及《律师函》多次进行催收且超过三个月,被告人徐某甲仍未还清欠款。截止2013年9月15日,被告人徐某甲共透支本金29407.10元、利息及相关费用8520.65元,合计欠款总额37927.75元。3.2012年6月12日,被告人徐某甲向合肥中信银行某支行申请办理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26890015361206的信用卡,该卡信用额度人民币为人民币15000元。之后被告人徐某甲持该卡进行透支消费。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通过电话、短信、《信函》多次进行催收且超过三个月,被告人徐某甲仍未还清欠款。截止2013年10月10日,被告人徐某甲共透支本金14753.83元,利息及相关费用2955.80元,合计欠款17709.63元。4.被告人徐某甲冒用其父亲徐某乙的一张卡号为6222520252181140的交通银行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该卡信用额度为人民币10000元。截止2013年6月29日,被告人徐某甲冒用该卡透支本金9801.87元。被告人徐某甲于2013年11月8日被上海市崇明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甲向上述银行偿还了所欠信用卡的全部本息,被告人徐某甲的行为取得了被害单位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广德支行的谅解。本院根据被告人徐某甲的犯罪情节及量刑情节,委托广德县司法局对其拟判处缓刑进行调查评估,广德县司法局评估意见为被告人徐某甲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及罪名,被告人徐某甲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临时羁押证明、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户籍信息;退赃证明、谅解书;徽商银行报案申请以及提供的相关书证;广德县公安局向中信银行调取的相关材料;广德县公安局向交通银行信用卡中心合肥分中心调取的材料;广德县公安局向中国银行广德支行调取的材料;接受证据清单、还款证明;证人王某甲、李某甲、罗某甲、徐某乙、许某甲证言;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恶意透支、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偿还了全部透支款息,其行为取得了被害单位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广德支行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起的被告人具有以上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徐某甲的犯罪情节及量刑情节,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万元,剩余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徐某甲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返还给被害人(已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静云人民陪审员  马洪永人民陪审员  宋帮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东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以下情形:(一)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二)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三)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四)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