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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瓦民初字第5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姜家卓与孙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家卓,孙贺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瓦民初字第5158号原告:姜家卓,男,委托代理人:郑其昌,系瓦房店市赵屯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贺,男,法定代理人:孙有财(系孙贺父亲),法定代理人:贺金环(系孙贺母亲),原告姜家卓与被告孙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家卓及委托代理人郑其昌、被告孙贺的法定代理人孙有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贺的法定代理人贺金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家卓诉称:原告与被告系邻居关系。2014年4月18日16时许,孙有财、贺金环的儿子即被告孙贺将原告家的草垛点燃,导致樱桃树、梨树、窗、玻璃及房屋的苯板,屋后墙和东墙墙面损失。原告发现后立即救火,造成财产损害,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财产损失5500元。原告姜家卓为证明自己的观点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赵屯派出所证明2份;证明着火事实。2、照片10张,证明果树烧伤情况;3、鉴定费收据1张,说明鉴定费用3000元;被告孙贺的法定代理人孙有财辩称:对点火事实没有什么异议,只是乡里给我们每户都有投保,至于保额多钱我不清楚。我曾经打电话给保险公司,保险公司称可以理赔,不足部分我同意承担赔偿。给我三天时间,向你们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未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本院委托大连中院并有辽宁中汇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中,对原告家相应财产损失评估额为4020元无异议。被告对该评估报告有异议,认为过高。但未有证据。被告孙贺的法定代理人贺金环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姜家卓与孙有财、贺金环系邻居。孙有财与贺金环系夫妻,其生有一子叫孙贺。2014年4月18日16时许,孙有财、贺金环的儿子即被告孙贺将原告家的草垛点燃,导致樱桃树、梨树、窗、玻璃及房屋的苯板,屋后墙和东墙墙面损失。原告发现后立即救火,造成财产损害,双方为此调解未果,现诉至本院。另查,诉讼中本院委托大连中院摇号至辽宁中汇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对原告姜家卓相应财产损失进行了评估,评估损失额为4020元。又查,庭审中被告孙贺的法定代理人孙有财在庭审笔录中拒不签字。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及相关证据在卷为凭,已经本庭出示、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作为被告孙贺系未成年人,其所造成的法律后果由其法定代理人孙有财与贺金环共同承担。关于原告合理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诉讼中已经本院委托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由辽宁中汇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姜家卓相应财产损失进行了评估,损失额为4020元。庭审中,虽然被告称乡政府统一给每家有保险,且保险公司能够给原告按保险合同赔偿,不足部分由其承担,但其在自己约定的期限内并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观点。故对其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认为定4020元,并由被告孙贺的法定代理人共同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被告孙贺的法定代理人孙有财、贺金环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姜家卓财产损失4020元。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3050元由被告孙贺的法定代理人孙有财、贺金环共同承担。以上有给付金钱义务的,要求被告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如未按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双倍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银行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于家春人民陪审员  尹希爽人民陪审员  丛春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阳第3页共3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