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商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林文熙与俞康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文熙,俞康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商初字第373号原告:林文熙,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郑月琴。被告:俞康见。原告林文熙与被告俞康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应微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文熙的委托代理人郑月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康见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文熙起诉称:2014年5月16日,被告俞康见以承包工程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2000元,原告交付现金后,被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为一个月。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俞康见归还原告借款42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为印证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俞康见向原告借款42000元的事实。被告俞康见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抗辩证据。对原告林文熙提供的证据,被告俞康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推定其已自愿放弃对上��诉请证据的质证权。本院基于原告所举证据具有定案证据的基本要求,原告亦当庭承诺其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若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4年5月16日,被告俞康见向原告林文熙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林文熙4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俞康见向原告林文熙借款42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被告俞康见亦未予抗辩,故本院予以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俞康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康见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归还原告林文熙借款42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2月2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俞康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7×××01,开户银行:招商银行宁波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应微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李 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