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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栾秀红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秀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志阳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624号原告:栾秀红,女,197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庄威,系栾秀红所在的中山市三乡镇英鹏五金加工厂推荐的公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负责人:黄建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喻阳、朱韶,员工。第三人:于志阳,男,197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海阳市。原告栾秀红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产保险中山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原告栾秀红申请依法追加于志阳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秀红委托代理人庄威及被告中华财产保险中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韶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于志阳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栾秀红诉称:2013年10月9日15时40分许,张世英驾粤TW65**号小车在G105线2663M+820M路段不慎与于志阳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栾秀红支付了粤TW65**号小车修理费2370元、垫支第三者于志阳医疗费8390.90元。中山市交警板芙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3)第B0015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世英负次要责任。后来于志阳失去联系。由于粤TW65**号车在被告中华财产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全保,保单号分别为:021344201000352000762;0213442010000335000566。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中华财产保险中山支公司应向原告栾秀红履行赔偿责任。原告栾秀红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中华财产保险中山支公司赔付原告栾秀红垫支于志阳的医疗费8390.9元、粤TW65**号车修理费2370元,共计10760元;2.被告中华财产保险中山支公司支付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栾秀红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行驶证;3.修车发票;4.板芙医院入院记录、医疗费收据、疾病证明书、住院费用明细清单;5.驾驶证;6.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抄单。被告中华财产保险中山支公司辩称:1.需要核对司机张世英的驾驶证。2.事故双方均为机动车。根据我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四款的规定,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对粤TW65**号车的损失,其中2000元应由对方机动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承担,若对方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的,则由投保义务人承担,超出部分370元应该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3.对于医疗费8390.90元没有异议。被告中华财产保险中山支公司对其辩解提供证据的有: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经审理查明:栾秀红在中华财产保险中山支公司为其所有的粤TW65**号车投保交强险(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有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152600元)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限为2012年10月18日至2013年10月17日。中华财产保险中山支公司经审核后予以承保并向栾秀红签发了保险单。该保险单所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载明:“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第七条(责任免除)载明:“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十四)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第二十六条载明:“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2013年10月9日,于志阳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没有佩戴安全头盔),经105国道非机动车道由板芙天桥往深湾收费站方向逆向行驶,行驶至G105线2663KM+820KM时,与从机动车道驶入非机动车道的由张世英驾驶的粤TW65**号轿车发生碰撞而肇事,造成于志阳受伤及粤TW65**号车损坏的后果。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板芙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志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世英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于志阳被送往中山市板芙医院入院治疗,栾秀红垫付医疗费8390.9元。另栾秀红将粤TW65**号车交付维修,支付维修费2370元。该维修费由中山市三乡镇联信汽车修配厂开具发票。栾秀红就前述损失向中华财产保险中山支公司办理保险理赔,与中华财产保险中山支公司产生纠纷,遂于2014年7月4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栾秀红向中华财产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中华财产保险中山支公司予以承保,双方成立保险合同。涉案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中华财产保险中山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赔偿栾秀红损失的义务。栾秀红主张的医疗费8390.9元由相应的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中华财产保险中山支公司对其应赔付栾秀红前述医疗费用不持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引法律确立了保险公司享有代位求偿的权利,也即承认了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再行代位求偿的理赔方式。栾秀红既是交通事故侵权法律关系的受害人,也是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中的保险金请求权人,其有权选择便捷的、低风险的救济途径。中华财产保险中山支公司所述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及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的约定,均是界定中华财产保险中山支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后最终所应承担的责任范围,不能限制栾秀红选择要求保险公司先行赔偿的权利。故中华财产保险中山支公司应对栾秀红车辆损失2370元全部予以赔付。第三人于志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诉讼风险。综上,栾秀红诉请中华财产保险中山支公司赔付保险理赔款1076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栾秀红保险赔偿金107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元(该款原告栾秀红已预交),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该款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栾秀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贺铁斌审判员  蔡 伟审判员  邓树青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梁赞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