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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蜀民一初字第028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刘林、杨栗茗与刘翠芳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杨某甲,刘某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蜀民一初字第02880号原告:刘某甲。原告:杨某甲。法定代理人:刘某甲,女,身份信息同上。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加礼,安徽众城高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屈建华,安徽众城高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乙。委托代理人:解正林,安徽百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甲、杨某甲与被告刘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杨某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加礼、屈建华,被告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解正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杨某甲诉称:2014年2月11日杨惠东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由于其生前没有立下遗嘱,根据《继承法》规定其遗产应根据法定继承来分配。杨某乙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刘某甲系杨某乙之妻,杨某甲系杨某乙之子,刘某乙系杨某乙之母。杨某乙遗产有房产及车辆等若干并有若干个人债务,其中房屋四套,分别是位于蜀山区怀宁路××幢××室,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中50%作为遗产分割;金鸟花园××幢××室,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中50%作为遗产分割;火车西站立城地产××室(房款未付清,尚未办理产权证),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中50%作为遗产分割;惠园小区××幢××室,该房屋属于杨某乙个人所有,全部作为遗产分割(目前因杨某乙个人债务纠纷被法院查封)。汽车一辆,该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中50%作为遗产分割;杨某乙个人债务45万元,该债务应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在继承范围内依法承担。由于杨某乙的去世,导致对其财产继承的开始,在法定继承没有分割完毕之前,本案原告不能处理任何资产,甚至连自己的资产都无法处置,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活和经营。原、被告之间就继承份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分割杨某乙遗产包括杨某乙个人财产中的惠园小区××幢××室,以及夫妻共同财产蜀山区怀宁路××幢××室,金鸟花园××幢××室,火车西站立城地产××室,宝马牌皖A×××××小汽车及皖A×××××面包车;以及杨某乙个人债务包括286500元,案件受理费5935元,保全费2115元以及执行费用,以及支付火车西站立城地产××室房款刘某的50万元、李某某15万元,请求法院对上述债务进行分割(详见财产清单,待继承财产价值约1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乙辩称:1、被告认为原告虽然有权起诉要求分割被继承人杨惠东的遗产,但其不应当隐瞒杨惠东的部分遗产,更不应当虚构部分虚假债务让被告进行偿还。因此被告请求法院在查明被继承人所有财产的情况下进行合理判决。2、金鸟花园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不能进行分割,黄山路588号大溪地现代城××幢××室房屋2007年3月至2014年2月期间每月偿还给银行的2684.52元房贷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包括增值部分应当进行分割。杨某乙个人债务中对法院判决生效确认部分没有异议,刘某、李某某的两笔债务均不予认可。杨某乙去世以后的房款不属于杨某乙的债务属于刘某甲个人债务。原告刘某甲、杨某甲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杨某乙死亡证明复印件;证明:杨某乙于2014年2月11日因车祸死亡的事实。4、惠园小区××幢××室房产证一份、杨某丁金鸟花园房产证一份、协议书一份、收条一份、民事判决书一份、执行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购房发票复印件一张、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待分割遗产的证据。5、结婚证一份;证明:刘某甲与杨某乙系夫妻关系。6、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杨某甲系刘某甲与杨惠东之子。被告刘某乙对其辩解提供证据如下:1、房屋所有权登记、转让审核表一份,房地产他项权登记审批书一份,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证明:黄山路588号大溪地现代城××幢××室房屋2007年3月至2014年2月期间每月偿还给银行的2684.52元房贷款,是由原告刘某甲和被继承人杨某乙婚后共同偿还的,而该还房贷款50%的资金投入以及所产生增值部分都属于遗产继承的范围,对其依法应当作为遗产分割。2、被继承人杨某乙名下的宝马牌A××××小汽车及皖A×××××面包车车辆查询单复印件;证明:上述车辆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中50%应作为遗产分割。3、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复印件××份、别克牌皖A×××××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查询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合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系被告刘某乙及其已故儿子杨某乙和女儿杨某某三人于2003年5月20日共同投资成立的扣除被告刘某乙及其女儿杨某某应占有股份,剩余股份作为遗产进行分割,原告刘某甲无权占有该公司财产和经营权,更无权继承该公司的任何财产。4、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原件一份、桑塔纳牌皖A×××××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查询单;证明:被继承人杨某乙在合肥××建设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享有50%股份的一半应作为遗产分割;属于合肥××建设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所有的皖A×××××桑塔纳牌小型轿车××辆及200台吊栏设备等财产,其中50%财产份额部分的一半应作为遗产分割。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3、5-6,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4中惠园小区房产证,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4中金鸟花园房产证、协议书、收条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原告所举证据4中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4中借条一份,无法确认该借款有无实际履行,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4中的购房发票一张虽无异议,但原、被告均未提供购房发票原件,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2虽无异议,但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原件,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被告所举证据3、4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涉及案外第三人利益,在本案中不宜处理,双方可另案诉讼。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查明案件事实如下:被继承人杨某乙与刘某甲系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杨某甲。杨某乙于2014年2月11日因车祸死亡,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其母刘某乙、妻子刘某甲、子杨某甲。双方有证据证实的被继承人杨某乙的遗产有:惠园小区××幢××室(杨某乙个人婚前财产)一套。双方有证据证实的被继承人杨某乙的债务有:由本院(2014)蜀民一初字第01194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2014)蜀执字第00769号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债务286500元,案件受理费5935元、其他诉讼费用2115元、申请执行费4198元,合计共298748元。上述债务发生在杨某乙与刘某甲婚姻存续期间产生的,故杨某乙的债务应为149374元(298748元÷2),另149374元债务应为刘某甲的债务。另查,金鸟花园××幢××室房屋的房地产权利人为杨某丁。庭审中,双方对惠园小区××幢××室一套的现价值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亦未就现价值申请评估。本院认为:被继承人杨某乙生前未留有遗嘱,其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偿还的债务。双方有证据证实被继承人杨某乙的遗产为惠园小区××幢××室一套,经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的债务有149374元;原、被告在继承杨某乙遗产前应清偿杨某乙所遗留的债务149374元,另149374元为刘某甲的债务应由刘某甲负责偿还。杨某乙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刘某甲、杨某甲、刘某乙三人,故刘某甲、杨某甲、刘某乙三人应承担的杨某乙的债务分别为49791.33元(149374元÷3人)。双方对惠园小区××幢××室一套现价值未达成一致意见,亦不申请对该房屋现价值的评估,故本院确定刘某甲、杨某甲、刘某乙三人每人继承该房屋三分之一的份额。刘某甲、杨某甲、刘某乙要求继承杨某乙名下的其他财产或要求分担杨某乙名下的其他债务,但双方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财产或债务的实际存在,故本院对刘某甲、杨某甲、刘某乙提出的其他请求均不予支持。刘某甲、杨某甲、刘某乙可在收集相关证据材料后,另案诉讼。据此,依照《》第、第、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经本院(2014)蜀民一初字第01194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2014)蜀执字第00769号执行通知书确定被继承人杨某乙的债务共298748元,由原告刘某甲负责偿还199165.33元(149374元+49791.33元)、由原告杨某甲负责偿还49791.33元、由被告刘某乙负责偿还49791.33元;二、被继承人杨某乙遗有的位于合肥市惠园小区××幢××室一套(房地产权证号:房地权合产字第××号;房地产权利人:杨某乙)由原告刘某甲、原告杨某甲、被告刘某乙按每人三分之一共有;四、驳回原告刘某甲、杨某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6348元、原告杨某甲负担3726元、被告刘某乙负担37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褚玉梅人民陪审员  崔宏文人民陪审员  高频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娟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第二十九条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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