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刑执字第2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刘兆春受贿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兆春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济刑执字第2374号罪犯刘兆春,现在山东省鲁宁监狱服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3日作出了(2012)枣刑二终字第2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兆春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鲁宁监狱于2015年1月27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山东省济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龙江出庭履行职务,山东省鲁宁监狱指派干警赵云超、杜清朋出庭担任报请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鲁宁监狱提出,罪犯刘兆春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积极参加三项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并附罪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记录等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兆春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教,按照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的要求,规范自己的行为,学习政治、文化、技术知识,并能保质保量地完成劳动任务。受到记功2次、表扬1次的奖励,被评为监区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确有悔改表现。对于以上事实,管教人员能够证实,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百分考核台帐等证据亦能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刘兆春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兆春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7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振庆审 判 员 张 鹏代理审判员 尹冀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焦 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