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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民辖终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08

案件名称

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钦州钦廉林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钦州钦廉林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中民辖终字第000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钦州钦廉林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南珠东大街555号。法定代表人张宪忠,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海安镇中坝北路69号。法定代表人葛汉明,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钦州钦廉林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钦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安县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003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钦州公司在原审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合同虽约定“本合同在履行期限间,双方发生争议时,在不影响工程进度的前提下,双方可协商或要求有关部门进行调解。调解不成时,双方均可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但该管辖权的约定不具有关明确性、唯一性,故该约定当属无效约定;同时该约定中“当地”可以理解为合同签订地或施工行为地,本案合同签订地各施工行为地都属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钦州公司认为本案应由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无管辖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华新公司与钦州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十一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期限间,双方发生争议时,在不影响工程进度的前提下,双方可协商或要求有关部门进行调解。调解不成时,双方均可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上述约定系双方对于管辖问题的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对于管辖法院的约定,符合法律的规定。现华新公司向其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即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双方有关管辖的约定及法律规定。钦州公司所提出的管辖异议,曲解了双方的管辖约定及法律对于管辖问题的规定。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钦州公司对管辖权所提的异议不能成立。据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钦州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钦州公司不服原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双方合同第二十一条约定是关于管辖权的约定,该约定不明,当属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对管辖法院的约定应当具有明确性、唯一性,然该约定应当理解为双方均可向各自住所地所在地人民法起诉,显然双方住所地所在地属于两个不同的管辖法院,因此该管辖权约定不明,应属无效。即使认定该约定有效,该约定的“当地”也应当理解为合同签订地或施工行为地,而合同签订地和施工行为地均属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而且本案的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均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故考虑能够更好地查明案件事实,也应当选择与本案争议事项有密切联系的所在地法院进行审理。综上请求法院将本案移送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审理。华新公司答辩称,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非不动产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也不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来确定案件管辖权。本案合同第二十一条约定的“双方均可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应当理解为双方约定选择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作为管辖法院。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一终字第129号民事判决已经明确进行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如何确定管辖问题的复函》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可认为是选择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如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则该约定应为有效。”因此,对于本案,原告所在地法院即海安县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双方关于管辖问题的约定是有效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钦州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工程所在地为钦州市黎合江转盘往南宁方向1公里处,故本案应由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即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虽然对管辖有书面约定,但因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而归于无效。综上,钦州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海安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海安县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0031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陆燕红代理审判员  曹 璐代理审判员  陆炜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晓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三款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