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桐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邓某、吕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吕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刑初字第188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务工。2014年8月2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吕某,务工。2014年8月2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吕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月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0日晚上至次日凌晨,被告人邓某、吕某在两人共同租住的桐乡市洲泉镇河东路97号二楼西面租房内,容留吸毒人员邓永洪、邓路梦、张丹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邓某、吕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吕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以上事实,被告人邓某、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吸毒人员证言、尿样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吕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三人次,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吕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并依法对两被告人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二、被告人吕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上述缓刑考验期限,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侯立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潇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