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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中法行终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黄振强、曾乙芳等与韶关市浈江区犁市镇人民政府镇政府行政确认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韶关市浈江区犁市镇人民政府,黄振强,曾乙芳,黄国防,钟秀玲,黄晶,黄滢,欧阳庚平,欧阳兰平,欧阳容平,韶关市浈江区犁市镇黄沙村民委员会社光村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韶中法行终字第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韶关市浈江区犁市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犁市镇政府”)。法定代表人:邹来胜,镇长。诉讼代理人:罗宇峰,中国共产党韶关市浈江区犁市镇委员会委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振强,男1945年8月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英德市人,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乙芳,女,195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农民。与黄振强系夫妻关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国防,男,197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韶关市人,农民。系黄振强的儿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秀玲,女,1981年4月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南雄市人,农民。系黄振强的儿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晶,女,200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韶关市人,儿童。系黄振强的孙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滢,女,2010年5月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韶关市人,儿童。系黄振强的孙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阳庚平,曾用名:黄庚平,男,198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农民。系黄振强的继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阳兰平,曾用名:黄兰平,女,197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农民。系黄振强的继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阳容平,曾用名:黄容平,女,198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农民。系黄振强的继女。被上诉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刘后务,广东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韶关市浈江区犁市镇黄沙村民委员会社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社光村小组”)。诉讼代表人:连光永,小组长。上诉人“犁市镇政府”因与黄振强、曾乙芳、黄国防、钟秀玲、黄晶、黄滢、欧阳庚平、欧阳兰平、欧阳容平(以下简称:“黄振强等九人”镇政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的(2014)韶曲法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进行了法庭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4年6月13日,“犁市镇政府”作出犁府(2014)1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对“黄振强等九人”提出确认“社光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申请作出处理决定。“黄振强等九人”不服,于2014年9月1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请求:撤销“犁市镇政府”作出的犁府(2014)1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并要求“犁市镇政府”重新作出确认“黄振强等九人”具备“社光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决定书。2014年9月17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韶曲法行初字第15号《受理案件通知书》。2014年9月17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韶曲法行初字第15号《应诉通知书》,通知“犁市镇政府”应诉。2014年9月19日16时,“犁市镇政府”收到原审法院以“法院专递”送达的《应诉通知书》、《起诉或反诉状副本》、《传票》等材料。2014年9月27日,“犁市镇政府”写了一份《管辖权异议申请书》给原审法院,申请将本案移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审理。2014年9月30日16时,韶关市犁市邮政支局将原审法院以“法院专递”送达的行政裁定书投递到“犁市镇政府”,由该府相关人员签收。2014年10月13日,原审法院将“犁市镇政府”提供的答辩状以及证据材料转送给“黄振强等九人”。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有关“犁市镇政府”提出的管辖异议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有关“对指定管辖裁定有异议的,不适用管辖异议的规定。”的规定,本案由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韶中法行辖字第7号《行政裁定书》指定管辖,依照上述规定,“犁市镇政府”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有关在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第四十三条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并提出答辩状……”本案“犁市镇政府”在收到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后没有在十日内向法院提交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也没有向法院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书面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有关:“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被告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当事由,不能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准许延期提供的,被告应当在正当事由消除后十日内提供证据。逾期提供的,视为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的规定,“犁市镇政府”作出的本案所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依据。综上所述,“犁市镇政府”2014年6月13日作出的犁府(2014)1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一、撤销“犁市镇政府”2014年6月13日作出的犁府(2014)1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二、责令“犁市镇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黄振强等九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犁市镇政府”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一、原判认定“黄振强等九人”承包土地的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定“在八十年代的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原告黄振强一家承包了仙坪村9.8亩土地”这是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的。理由:(一)根据韶关市浈江区犁市镇黄沙村民委员会提供的证据,说明“黄振强等九人”户口于1982年2月迁至“社光村小组”,并未承包土地。(二)“黄振强等九人”已于1995年全家搬至韶关市浈江区十里亭镇八一路十八号居住至今,没有第二轮续包土地。(三)“黄振强等九人”仅提供了一份1995年至1996年的“犁市镇黄沙管理区农业税分户负担表”,这不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直接证据,只是间接证据,且“黄振强等九人”并没有享受国家种粮补贴。二、原判依据举证时限规定认定“犁市镇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证据是错误的。(一)“犁市镇政府”在2014年9月19日收到原审法院邮寄的起诉状副本,并于2014年9月27日提出管辖异议。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有关:“对指定管辖裁定有异议的,不适用管辖异议的规定。”的规定,从而认定“犁市镇政府”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不成立,是不负责任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有关:“指定管辖裁定应当分别送达被指定管辖的人民法院及案件当事人。”的规定,但“犁市镇政府”于2014年9月19日收到原审法院邮寄的材料中没有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韶中法行辖字第7号《行政裁定书》,且时至今日也未收到。在没有明确指定管辖的情况下,“犁市镇政府”自然有权也有理由提出管辖异议。(二)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有关:“……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并提出答辩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有关:“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的规定,认定“犁市镇政府”超出举证时限,是基于不负责任行为所得出的错误逻辑。因为没有收到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韶中法行辖字7号《行政裁定书》的前提下,“犁市镇政府”提出管辖异议是成立的,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管辖异议后举证时限的计算。三、“犁市镇政府”作出犁府(2014)1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犁市镇政府”于2013年9月13日举行了质证会和听证会。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有关:“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成员,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第十七条有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组织章程;(二)维护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三)依法开展家庭承包经营;(四)法律、法规、规章和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的规定,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需要有两个条件:一是户口;二是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的义务。而“黄振强等九人”的户口虽然一直未迁出“社光村小组”,但1995年全体家庭成员已迁至韶关市浈江区十里亭镇居住,没有履行“社光村小组”集体义务和参与选举、且都在外打工,不以农田作为生活来源和生存根本,从而认定“黄振强等九人”不具备“社光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综上所述,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维持“犁市镇政府”作出的犁府(2014)1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二、由“黄振强等九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黄振强等九人”没有书面答辩,其口头辩称:“犁市镇政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犁市镇政府”的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社光村小组”没有书面辩称,其口头辩称:“黄振强等九人”是在1982年从外村迁入,并于1995年离开“社光村小组”,属于挂靠户,所以“犁市镇政府”的处理决定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经二审询问,各方当事人回答本院提出的问题情况如下:“审:后来在一审庭审有没有提交证据?罗宇峰:有提供,是在国庆节之后,大约十月份提供。具体日期记不得很清楚了。审:一审材料中是在10月8日出具的答辩,什么时候提交法院的?罗宇峰:是快递邮寄的。审:是开庭前还是开庭后提交的?罗宇峰:开庭前提交,应该是在10月8日邮寄出去的。”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发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并提出答辩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被告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当事由,不能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准许延期提供的,被告应当在正当事由消除后十日内提供证据。逾期提供的,视为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上述规定,明确了作为行政诉讼被告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全部证据,逾期未提供证据又无法定事由的,人民法院视为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本案“犁市镇政府”在收到原审法院转送的起诉状副本后,虽然提出了管辖权异议,但是该府在原审法院送达行政裁定书后,直到原审法院开庭审理,甚至到二审询问时,皆未对其何时向原审法院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作出肯定明确答复,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据此,原审法院以“犁市镇政府”逾期未提供证据依法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为由,判决撤销“犁市镇政府”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的犁府(2014)1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并责令“犁市镇政府”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黄振强等九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有关:“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的规定,依法应当维持。综上所述,“犁市镇政府”上诉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犁市镇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万 靖审判员 徐肇廷审判员 李应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羿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