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一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韦某甲诉韦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甲,韦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105号原告韦某甲。被告韦某乙。原告韦某甲与被告韦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伟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无感情基础,无子女,因过早结婚,原告对被告不够了解,被告性格粗暴,且还屡次威胁原告全家人(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八点左右到原告家用双手掐原告内弟脖子,推到地下,又踢倒原告父亲,已报警),被告此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于2014年3月13日起诉到法院请求离婚,同年5月12日撤回起诉,可自(2014)武民一初字第403号民事裁定书送达至今,被告从不主动沟通原告,不主动到原告娘家向内弟及父亲认错,被告的这种行为更增加原告对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不得不再次诉至法院,请求:1、人民法院依法判准原告与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武鸣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2、(2014)武民一初字第403号民事裁定书。被告未做答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到武鸣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生活中,因被告与原告的家庭成员发生矛盾未能妥善解决,致使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4年3月13日,原告以感情不和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于2014年5月12日以双方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以(2014)武民一初字第403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原告撤诉后,原、被告并未达成调解协议。2014年12月24日,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诉请离婚。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在婚后生活中未能正确处理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因被告与原告的家庭成员发生矛盾未能妥善解决,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曾于2014年3月13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撤诉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由此看来,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维持这种婚姻对双方今后的生活均不利。原告诉请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㈤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韦某甲与被告韦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韦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1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伟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