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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中执异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江西省鹤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陈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西省鹤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陈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九中执异字第2号异议人江西省鹤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本案被执行人),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幸福路桃源商住楼,组织机构代码:74608457-0。法定代表人胡学群,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陈杰,男,1971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被执行人江西省鹤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幸福路桃源商住楼,组织机构代码:74608457-0。法定代表人胡学群,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杰申请被执行人江西省鹤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江西省鹤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本院2014年12月1日作出的(2014)九中执字第14号通知书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江西省鹤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称,该通知执行金额计算违法,超标的收缴执行金额。根据江西省高院判决结果,本案应执行工程款942702.54元,履约保证金500000元,案件受理费25200元,江西省高院复议罚款50000元,执行费16829.8元,案件执行利息240277.84元,共计1775010.18元。而你院在执行中共计收缴我公司1990000元,多收214989.82元,对多收部分应按法律规定四倍利率计算利息退回我公司,合计应退回超标执行款222156.14元。本院查明,原告(反诉被告)江西省鹤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星子县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陈杰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1日作出判决,判令:一、确认2011年2月11日原告江西省鹤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陈杰签订的《鹤群*庐山天街建筑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及《协议》无效;二、原告江西省鹤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陈杰工程款人民币1001543.04元,被告陈杰同时应向原告江西省鹤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相同数额的发票;三、原告江西鹤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被告陈杰履约保证金人民币500000元;四、上述第二项和第三项判决的原告江西鹤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的给付义务,应从起诉之日(2011年8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五、驳回原告江西省鹤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反诉原告陈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江西省鹤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一、维持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九中民一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二、变更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九中民一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为:江西鹤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陈杰支付工程款人民币942702.54元,陈杰应同时向江西省鹤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相同数额的发票;三、变更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九中民一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项为:上述第二项和第三项判决的原告江西鹤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的给付义务,应从2011年9月1日起至全部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四、陈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清场。同时,该判决还对一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二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作出了分配,其中江西省鹤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07000元,陈杰承担37200元。判决生效后,江西省鹤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义务,陈杰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中,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江西省鹤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位于鹤湖清华苑(小区)未出售的所有房产(包括门面)。后在处置过程中,将其中的四个门面【位于九江市武宁县豫宁南路东侧的(鹤群?清华苑)商铺1号楼07、08号门面;2号楼10、11号门面】委托评估拍卖,并将其余房产予以解封。被执行人江西省鹤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人无视法院查封,将上述2号楼10、11号门面擅自出租,并拒不将租金移交法院,本院遂对其予以拘留。在拘留期间,其家属代其交纳执行款167万元(多退少补),其本人也向法院具结悔过,本院遂提前解除拘留。另查明,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4年10月15日从被执行人账户扣划32万元,本案到位执行款共计199万元。2014年12月1日本院向被执行人江西省鹤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发出《通知书》,告知其应履行的各项执行标的款(包括利息、逾期利息等)如下:1、工程款人民币942702.54元;2、履约保证金500000元;3、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25200元;4、评估费25000元、拍卖公告费2100元;5、罚款50000元;6、各项利息共计381238元;7、案件执行费20776元;8、2014年10月15日在武宁县中国银行扣划人民币32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利息的计算问题。对于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在裁判主文中确定了债务利息的,执行阶段应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债务利息。自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次日起,被执行人应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判决确定被执行人江西省鹤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履行的金钱债务为:一、工程款942702.54元,和履约保证金500000元,共计1442702.54元,并自2011年9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央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债务利息;二、确定由被承担的诉讼费及鉴定费25200元。按照判决书确定的利息计算方法,从2011年9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工程款和履约保证金按央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债务利息,同时该判决指定的付款期限为生效后十五日内。经查,该判决为2013年12月23日送达双方当事人,则从12月24日起开始至2014年1月7日止系判决指定的付款期限。因此,从2011年9月1日起至2014年1月7日止(含起止日),应按照判决确定的方法计算债务利息。自2014年1月8日起至2014年11月11日止,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确定的方法计算迟延履行利息。另外,本院认为,央行发布的利率虽为年息,但执行期间不可能都是整数的月或年,按月或年计算必然出现利息多算或者少算的情况,对申请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都不公平,应以日为计算利息的单位,才能体现公平、公正,也符合《批复》和《解释》的精神。且由于在执行期间央行利率多次调整,应当根据利率调整日分段计算。就本案来看,自2011年9月1日至2014年11月11日,央行一至三年期贷款利率数次调整,分别为6.65%(2011年7月7日)、6.4%(2012年6月8日)、6.15%(2012年7月6日)、6.00%(2014年11月22日)。综上,本案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一、按判决方法确定的债务利息共计214883.63元1、2011.9.1——2012.6.7(281天)1442702.54×6.65%÷365×281=73860.44元2、2012.6.8——2012.7.5(28天)1442702.54×6.4%÷365×28=7083.08元3、2012.7.6——2014.1.7(551天)1442702.54×6.15%÷365×551=133940.11元二、迟延履行利息共计166877.58元(一)2014年8月1日《解释》实施前按照《批复》的规定计算(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1、2014.1.8——2014.7.31(205天)(1442702.54+214883.63+25200)×6.15%÷365×205×2=116250.56元(二)2014年8月1日《解释》实施后按照《解释》的规定计算1、2014.8.1——2014.10.14(75天)(2014年10月15日扣划320000元)①、一般债务利息(按判决书确定的方法计算)(1442702.54+25200)×6.15%÷365×75=18549.86元②、加倍部分(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1.75/10000×迟延履行期间)(1442702.54+25200)×1.75/10000×75=19266.222、2014.10.15——2014.11.10(27天)(2014年10月15日扣划320000元,按照《解释》第四条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应当最后清偿,而本金、一般债务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则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确定清偿顺序,该解释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此,本院2014年10月15日扣划的320000元,应首先抵充申请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即诉讼费25200元,其次抵充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214883.63元和延期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18549.86元。)①、一般债务利息[1442702.54-(320000-25200-214883.63-18549.86)]×6.15%÷365×27=6284.13元②、加倍部分[1442702.54-(320000-25200-214883.63-18549.86)]×1.75/10000×27=6526.81元综上,本案的利息(包括利息、逾期利息)共计381761.21元。对于异议人的主张(一)判决利息:2011.9.1——2012.6.7为1442702.54×6.65%÷12×9个月=71954.79元和1442702.54×6.65%÷12÷30×6天=1599元;2012.6.8——2012.7.5为1442702.54×6.4%÷12÷30×28天=7181.45元;2012.7.6——2014.10.7为1442702.54×6.15%÷12×9个月=66544.65元和1442702.54×6.15%÷12÷30×7天=1725.23;2014.10.8——2014.11.11为1442702.54×6.15%÷12×1=7393.85元和1442702.54×6.15%÷12÷30×4天=985.85元,以上合计157384.82元,该计算方法不符合判决要求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二)逾期利息:500000押金加倍利息2013.8.5——2014.10.7为500000×6.15%÷12×13个月=33312.50元和500000×6.15%÷12÷30×12天=1025元;2014.10.8——2014.11.11为500000×6.15%÷12×1个月=2562.5元和500000×6.15%÷12÷30×3天=256.24元,小计37156.24元;以及工程款加倍利息2014.1.3——2014.11.11为942702.54×6.15%÷12×9个月=43482.15元和942702.54×6.15%÷12÷30×14天=2254.63元,小计45736.78元,以上逾期利息共计37156.24+45736.78=240277.84元,该计算方法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三)异议人主张评估、拍卖费用不应向其收取,我院认为申请执行费以及执行过程中实际发生的评估费25000元及拍卖公告费2100元用应由被执行人承担,因此异议人的主张不能成立。(四)异议人主张按照判决确定的1442701.54元计算利息是240277.84元,本案总执行标的是1682980.38元,按1%收取执行费,应收16829.80元。总执行标的计算错误,且按1%收取执行费也不符合《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因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江西省鹤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刘 波审 判 员  周 敏代理审判员  易仁旺二〇一五年二月一十五日书 记 员  向夏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