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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定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9月2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定海区看守所。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以舟定检公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期间,被告人徐某趁人不备,采用顺手牵羊的方法在定海城区盗窃作案2起,窃得苹果手机2部,共计价值人民币1500元。具体如下:1、12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徐某在定海区西大街98号蓝蓝美容美发店内,窃得黑色苹果四代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700元。2、12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徐某在定海区新春光舞厅一楼吧台处,窃得白色苹果四代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800元。案发后,全部赃物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王某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说明书、视频截图、视频光盘、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用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刑事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二0一五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侯文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明青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刑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的“以牟利为目的”,是指为了出售、出租、自用、转让等谋取经济利益的行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