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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龚某与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03号原告龚某,居民。被告林某甲,居民。原告龚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谢克凤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龚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认识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林某乙。双方婚后才发现性格不和,主要是因为被告好赌且脾气暴躁,对家庭和小孩没有责任心;被告只顾自己吃喝玩乐,抚养儿子和维持家庭生活的重担就全部落在原告这个弱女子的身上。在共同生活中,由于被告心胸狭窄,其对原告正常的社会交往,经常是不分场合地使用侮辱人格的语言进行谩骂。因此,双方的吵架成为家常便饭,从而影响了夫妻之间的感情。2014年5月19日下午,被告又因原告正常的人际往来,对原告进行辱骂。在原告不理睬被告的时候,被告居然到农贸市场,砸原告正在经营的干杂摊。原告为此和被告分居生活,并于2014年5月22日向永福县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2014年6月26日,法院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双方仍然持续分居,互不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鉴于儿子林某乙在原、被告分居期间一直跟随原告,为有利于儿子今后的健康成长,双方离婚之后儿子亦应跟随原告生活。因此,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儿子林某乙跟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儿子生活费人民币500元,儿子的教育费、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凭发票由双方各负担一半,直至小孩年满18周岁;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各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3、判决书1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4年5月22日向永福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儿子林某乙于××××年××月××日出生的事实。被告林某甲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和书面答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林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鉴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龚某与被告林某甲经相识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林某乙。2014年5月2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同年6月26日,本院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好转,从而引发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建立与维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而结合,感情基础较好。婚后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未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其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希望原告珍惜已建立的家庭和夫妻感情,双方今后应加强沟通和理解,互相尊重,冷静处理生活中的矛盾和问题,共同为夫妻和好做出积极努力。原告坚持离婚,不利于家庭和睦,亦不利于儿子今后的成长,故本院认为以判决不离婚为宜。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龚某要求与被告林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银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钟 翔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谢克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