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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松诉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蔡芳茜与颜丽青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蔡芳茜,颜丽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丽松诉保字第10号申请人:蔡芳茜。被申请人:颜丽青。申请人蔡芳茜与被申请人颜丽青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案,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颜丽青的财产在350000元范围内予以查封、冻结。申请人向本院提供了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颜丽青的财产在350000元范围内予以查封、冻结。冻结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保全期限为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保全期限为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保全期限为二年。保全期限自查封、扣押、冻结之日起计算。期限届满,财产保全的效力消灭。原告若需要延长保全期限的,可在期限届满前书面向本院申请延长期限,可延长期限为前述期限的二分之一。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陈志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洪雪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