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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仓商初字第0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大石桥市晟鹏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东台恒隆金属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石桥市晟鹏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东台恒隆金属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仓商初字第0147号原告大石桥市晟鹏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在辽宁省营口市大石桥市官屯镇分水街。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某、沈某,东台市东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东台恒隆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东台市弶港镇沿海湿地旅游度假经济区。法定代表人樊某某,董事长。原告大石桥市晟鹏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东台恒隆金属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石桥市晟鹏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台恒隆金属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期间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石桥市晟鹏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东台恒隆金属有限公司系生产金属材料企业,在生产金属材料过程中需使用高温炼炉。我公司是生产高温炼炉中使用的耐火材料企业,因业务需要,我与被告东台恒隆金属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22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我公司承包被告车间内的电炉炉衬、炉盖、钢包等耐火材料的供应,承包利益以被告电炉生产的吨位计算。此后,我公司派驻专人在被告车间根据被告的生产情况,及时组织本单位生产耐火材料,确保被告电炉正常损害生产运转。截止2013年12月8日,被告企业突然停产,沿海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派人进驻被告企业,对所有企业资产进行看守,我方交涉无果。另被告尚有48983.40元承包费未给付。综上,我公司与被告诉争耐火材料为承包关系,目前我公司所主张的耐火材料仍留置在被告车间内,该耐火材料的所有权为我公司,且现承包期已经届满,我公司有权取回自己的材料,故请求被告东台恒隆金属有限公司返还堆放在被告车间内的耐火材料(渣线砖35吨、熔池砖30吨、炉盖砖26吨、包底砖16吨、钢包砖18吨、炉帽砖8吨、炉墙砖20吨、炉底砖20吨、刚玉炉盖砖12吨、切割机一台、破碎机各一台);被告东台恒隆金属有限公司给付承包金48983.4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东台恒隆金属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2日,原告大石桥市晟鹏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供方)与被告东台恒隆金属有限公司(需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自2012年2月份始至2013年12月底止,供方对需方生产车间内电炉炉衬、炉盖、钢包耐火材料实行包工包料。材料的供货时间、数量与砌筑时间均由供方根据需方生产要求进行,不得耽误;供方所供的耐火材料应满足需方现场条件及提供的数据参数进行设计;需方提供供方堆放材料所需的场地,材料的保管由供方自行负责;计算方式按炉体57元/吨、炉盖36元/吨、钢包20元/吨,每月按实际所生产吨数进行结算,包括冷补、热补(人工、材料)均由供方自己负责;所有废砖由供方破碎、满足炉子的正常生产,剩余废砖供方自己处理”。原告大石桥市晟鹏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东台恒隆金属有限公司分别在合同中加盖公章。2013年1月至10月期间,被告东台恒隆金属有限公司生产车间内所需的炉盖砖、熔池砖、炉帽砖、炉墙砖、包底砖、渣线砖、炉底砖等耐火材料均由营口市广通运输有限公司从原告大石桥市晟鹏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运至被告东台恒隆金属有限公司处。后被告东台恒隆金属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停产,原告大石桥市晟鹏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向被告索要承包材料及承包费用未果,遂涉诉。另查明,2013年11月28日,被告东台恒隆金属有限公司向原告大石桥市晟鹏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结算清单,载明:“我东台恒隆金属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0日-2013年11月25日产量共计为362.84吨,耐火材料承包费用合计为48983.40元,发包方:东台恒隆金属有限公司,2013年11月28日”,被告东台恒隆金属有限公司在发包方处加盖公章。2013年12月8日,被告东台恒隆金属有限公司总裁助理沈某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东台恒隆金属有限公司生产期间由大石桥市晟鹏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提供耐火材料,按产品购销合同规定,大石桥市晟鹏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提供原料及服务,东台恒隆金属有限公司按吨钢结算,根据合同规定,新旧耐火材料均由大石桥市晟鹏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所有,另加工砖切割机壹台、破碎机壹台由大石桥市晟鹏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自备(产权归大石桥市晟鹏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并作证陈述:“大石桥市晟鹏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东台恒隆金属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实际是承包合同,不是购销合同,当时我是公司的总裁助理,具体负责和大石桥市晟鹏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商谈承包事项;2012年承包的方法为大石桥公司整体承包电炉,负责提供电炉衬砖、炉盖砖、钢包砖,电炉每出一吨钢水按照炉衬砖57元每吨、炉盖砖36元每吨、钢包砖20元每吨结算承包价;2012年2月22日所签订的合同就是我具体经办和大石桥市晟鹏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商谈的,由我指派经营部经理陈林奎签订;2013年12月初公司投资人下落不明,公司处于停产状态,大石桥公司经理张国丰找我要求将剩余耐火材料运回去,这个时候弶港沿海经济开发区已经派人在公司厂门口看管,不允许财物进出,我和张国丰就对了账到现场清点了数字,目前车间还有渣线砖35吨、熔池砖30吨、炉盖砖26吨、包底砖16吨、钢包砖18吨、炉帽砖8吨、炉墙砖20吨、炉底砖20吨、刚玉炉盖砖12吨,另还有切割机、破碎机各一台”。以上事实,有原告大石桥市晟鹏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提交的其与被告东台恒隆金属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耐材结算清单、营口市广通运输有限公司的证明、发货清单、证人沈某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大石桥市晟鹏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东台恒隆金属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被告东台恒隆金属有限公司生产所需的炉盖砖、熔池砖、炉帽砖等耐火材料均由原告大石桥市晟鹏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提供,原告大石桥市晟鹏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是以自己的技术、设备和劳力完成工作,向被告东台恒隆金属有限公司交付劳动成果,虽原告大石桥市晟鹏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东台恒隆金属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名称为产品购销合同,但实际为承揽合同。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现已终止,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东台恒隆金属有限公司应将剩余砖料返还原告大石桥市晟鹏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并支付相应报酬。根据原告所提交的结算清单、营口市广通运输有限公司的证明及发货清单,结合证人沈某的证言,被告东台恒隆金属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大石桥市晟鹏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耐火材料:渣线砖35吨、熔池砖30吨、炉盖砖26吨、包底砖16吨、炉帽砖8吨、炉墙砖20吨、炉底砖20吨,切割机及破碎机各一台;并支付承揽费48983.40元。被告东台恒隆金属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期间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带来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台恒隆金属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返还原告大石桥市晟鹏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渣线砖35吨、熔池砖30吨、炉盖砖26吨、包底砖16吨、炉帽砖8吨、炉墙砖20吨、炉底砖20吨,切割机及破碎机各一台;二、被告东台恒隆金属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大石桥市晟鹏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承揽费48983.4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0元,由被告东台恒隆金属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中汇支行,帐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颜 路代理审判员  孙云文代理审判员  周晶晶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孟 澄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五十三条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