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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廊民一终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杜青松与李进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进,杜青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民一终字第1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进,现住廊坊市安次区。委托代理人马元贵,廊坊市安次区码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马伟明,廊坊市安次区码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青松,现住廊坊市安次区。委托代理人钱海莲,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进与被上诉人杜青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2014)廊安民初字第8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厂房设备转让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转让其所有的位于安次区廊泊公路东大沈庄路路南的厂房及厂房内的设备及材料,转让总款为人民币140万元,双方约定签订后被告一次性付给原告转让款人民币70万元,剩余款项70万元到2013年12月底前一次性付清。第二笔70万元转让款被告未给付原告。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是在自愿的前提下签订的厂房设备转让合同,是其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通过法院调取的证据显示村委会对于该转让行为没有异议,故原被告之间的厂房设备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中转让土地使用权及厂房、设备、材料的义务,被告就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转让款。被告主张已将第二批70万元转让款给付原告合伙人孙玉秋,由于被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此对于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杜青松转让款700000元。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李进承担。上诉人李进主张,孙玉秋与被上诉人杜青松系合伙关系,上诉人向孙玉秋交付剩余转让款,已经全额履行了给付义务,一审判决对孙玉秋与杜青松的合伙关系不予认定,系事实认定错误,应予纠正。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杜青松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厂房设备转让合同,出让方为被上诉人一人,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履行给付剩余转让款的义务;被上诉人与孙玉秋不存在合伙关系,被上诉人是否给付孙玉秋款项,与本案无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本院认为,2013年6月23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厂房设备转让合同书》,约定被上诉人转让其所有的位于安次区廊泊公路东大沈庄路路南的厂房及厂房内的设备及材料,转让总款为人民币140万元,约定该合同签订后被告一次性付给原告转让款人民币70万元,剩余款项70万元到2013年12月底前一次性付清。该合同已经明确转让方为被上诉人,受让方为上诉人,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履行给付转让款的义务。上诉人主张其向被上诉人的合伙人孙玉秋履行了给付剩余转让款的义务,并提交有孙玉秋签名的《厂房设备转让合同书》、孙玉秋出具的收条、孙玉秋出庭证言、李立国出庭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庭审中,孙玉秋确认上诉人提交的《厂房设备转让合同书》中其签名为上诉人找其补签,孙玉秋称该合同中所涉资产系其所有,被上诉人为该厂的技术负责人,否认其与被上诉人存在合伙关系,主张被上诉人是代其签订该合同,上诉人找其补签签名后,其将全部合同原件交给上诉人,其并未持有合同原件。综上,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与孙玉秋系合伙关系,与孙玉秋的出庭证言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孙玉秋称转让的资产为其所有,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从该资产的转让过程分析,转让合同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中明确相关资产及权利为被上诉人所有,孙玉秋是否实际参与转让过程的协商,仅有孙玉秋的陈述,无其他证据证明,转让合同中的签名为上诉人找孙玉秋补签,且孙玉秋未持有转让合同原件,均与一般交易规律相悖,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上诉人李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欣代理审判员  李成佳代理审判员  杨 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相宪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