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渭刑初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刘军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军可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渭刑初字第00026号公诉机关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军可,男,198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09年6月22日因敲诈勒索罪被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2月27日刑满释放。2014年6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渭南市临渭区看守所。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军可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坚莹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军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庭审中,被告人刘军可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下旬,被告人刘军可为袁伟的母亲出车祸一事帮忙处理,但因袁伟未给其报酬心生不满。同年6月6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刘军可到临渭区人民办尤西村八组广场北侧袁伟经营的麻将馆对袁伟进行谩骂,继而与袁伟、袁伟之弟袁行星发生厮打,在厮打的过程中,被告人刘军可持刀将袁行星右前臂捅伤,经渭南市临渭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袁行星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及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报案材料、被害人袁行星的陈述、证人袁某、肖某某、王某的证言、现场照片、诊断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与被告人刘军可的多次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军可与他人发生争执后,不能冷静对待,正确处理,进而相互厮打,竟持刀伤人,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军可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军可曾因犯罪被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五年内再犯新罪,依法应认定属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军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军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6年2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山人民陪审员 王大虎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欢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