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金法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陈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金法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92年8月15日出生,广东省陆丰市人,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广东省陆丰市。2015年1月2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金检刑诉(2015)第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5年2月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为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3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汕头市潮汕路与金湖路交界处时,碰撞正在等待交通信号灯转换的李某某驾驶的粤DW**号小汽车尾部,致被告人陈某某倒地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检验,被告人陈某某血液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98mg/100ml;经法医鉴定,被告人陈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根据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陈某某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以上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110出警命令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证人李某某、王某、许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图,驾驶人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汕公(司)鉴(化)字(2014)12136号理化检验报告、汕公(司)鉴(痕)字(2014)12144号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汕公(司)鉴(法活)字(2014)37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平大队汕公交字(2014)008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材料,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对案发地点相关照片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危险驾驶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因无证驾驶被汕头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与本案醉酒驾驶系属不同法律事由,依法不予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