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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03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王先与岳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先,岳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03457号原告王先,男,1967年4月23日出生。被告岳震,男,1985年3月13日出生,职业不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龙泉,总经理。原告王先(以下称姓名)与被告岳震(以下称姓名,一并提起时称二被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一并提起时称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先到庭参加了诉讼,岳震、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王先诉称:2014年10月14日上午8点10分左右,在朝阳区朝阳路三间房路口东约500米东向西方向,我驾驶中信联合汽车(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称中联汽车公司)京某号出租车与岳震驾驶的蒙某号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经交通队认定岳震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自行到北京波士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车,并支付相应修理费。我是京某号出租车的单班承包司机,事故导致车辆受损维修无法营运,产生了停运及误工损失,故我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我修车费2000元及误工费1312元。岳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2014年10月14日,岳震驾驶保车(蒙某,车主谷微微)行驶至北京市朝阳区三间房路口,与王先驾驶的机动车(京某)相撞,车损。蒙某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23日至2015年7月22日。关于修车费,王先应向我公司提供修车费发票原件及修车项目明细,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我公司只应承担不超出交强险2000元财产损失之赔偿责任。关于误工费,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本次交通事故并未使王先受到人身伤害,故不同意赔偿。事故并非我公司原因引起,因此我司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8时10分,在北京市朝阳区周家井西侧,岳震驾驶的蒙某号车辆与王先驾驶的京某号车辆由东向西同向行驶,岳震车辆右前部与王先车辆右后部相接触,造成两车损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双桥大队认定岳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先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先将京某号车辆送往北京波士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维修项目包括:“后保险杠喷漆、右后门整形喷漆、右后翼子板整形喷漆”,并支付修车费2000元。庭审中,王先提交北京波士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单、发票及中联汽车公司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车辆维修时间、维修费用以及获得主张修车费的授权。王先为中联汽车公司单班司机,于2013年9月18日和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及《承包营运合同书》,约定公司向王先提供伊兰特型出租汽车1台,车牌号为京某,营运方式为单班,营运期限为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9年9月24日止,承包定额为5175元,于每月25日前足额缴纳。王先的月劳动报酬为:向公司交纳承包定额后的营运收入减去合理营运成本支出的剩余部分及公司发放的岗位补贴之和,岗位补贴为545元。关于误工费,王先主张因修车停运3天导致误工损失,并提供中联汽车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其每月收入及误工损失,内容为“我公司司机王先承包经营的京某号出租车,每月任务为5175元,每天定额为248元。司机工资每月4000元,每天日工资为192元”。王先称其误工费中包含车辆承包金及个人误工费两部分。另查,蒙某号车辆,事发时实际驾驶人为岳震,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23日至2015年7月22日。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劳动合同书》、《承包营运合同书》、结算单、发票等证据、王先陈述意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岳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保险公司作为岳震交强险的承保方应当赔偿王先在保险限额内的损失。关于修车费,结算单中维修部位能够与因事故受损部位相对应,且受损车辆的所有权人中联汽车公司已授权王先行使受损车辆修理费的追偿权利,故王先主张该受损车辆修理费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先从中联汽车公司承包的车辆因修理停运导致误工,并造成车辆运营承包金损失,因此其诉请的误工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根据中联汽车公司出具的《证明》中王先每月任务及司机工资标准并结合停运时间予以确定。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本案的误工费不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付范围,故相应费用应由岳震承担。岳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应抗辩和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王先修车费二千元;二、被告岳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王先误工费九百一十七元五角;三、驳回原告王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岳震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梁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