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民三终字第00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陈文喜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王安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文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王安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三终字第0007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文喜,男,1945年5月6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代理人:张方戈,埇桥区蕲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许莉,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太林,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安斌,男,1968年9月5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上诉人陈文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宿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安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的(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6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磊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冠金、代理审判员郜周伟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文喜一审起诉称:2014年5月1日9时30分许,王安斌驾驶皖L×××××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宿州市埇桥区朱仙庄矿南风井公路时,将骑自行车的陈文喜撞伤。后陈文喜在朱仙庄矿医院住院27天,王安斌垫付医药费。2014年8月28日,经安徽皖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文喜左腕部伤属于十级伤残。该起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王安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文喜无责任。皖L×××××号小型客车在平安财险宿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陈文喜一审请求判令赔偿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合计43687.90元。王安斌一审答辩称:陈文喜与王安斌是邻居,年龄为73岁,不是69岁。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陈文喜的医疗费是王安斌垫付的,陈文喜住院22天后,医生让其出院,并停止用药,陈文喜仍强行住在医院。陈文喜的左手可以洗衣、做饭,不影响生活。平安财险宿州支公司一审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涉案车辆在平安财险宿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陈文喜的腕部能自由活动,不是粉碎性骨折,不构成十级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要求重新鉴定。陈文喜有挂床情况,其提供的出院小结显示陈文喜为73岁。营养费无医嘱,不应支持,不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1日9时30分许,王安斌驾驶皖L×××××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宿州市埇桥区朱仙庄矿南风井公路时,将骑自行车的陈文喜撞伤。后陈文喜在淮北矿工总医院集团朱仙庄分院住院27天,王安斌垫付医药费。2014年8月28日,经安徽皖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文喜左腕部伤属于十级伤残。该事故经认定,王安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文喜无责任。皖L×××××号小型客车在平安财险宿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诉讼过程中,陈文喜放弃1000元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王安斌驾车与陈文喜的车相撞,致陈文喜受伤。该事故经认定,王安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文喜无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可作为事实认定和责任划分赔偿依据。王安斌应对陈文喜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陈文喜一处伤残十级,平安财险宿州支公司要求重新鉴定,但未提出充足的证据证明鉴定意见存在问题,不予准许。陈文喜未提供身份证和户口本原件,其称年龄69岁,王安斌及平安财险宿州支公司不认可,不予采信。陈文喜举证的出院小结和王安斌举证的住院病案首页原件均证明陈文喜年龄为73岁,予以认可。关于陈文喜要求赔偿营养费,没有医嘱建议,不予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陈文喜的诉讼请求,并参照《2013年度安徽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中的相关数据,陈文喜的相关损失确认如下:护理费2632.50元(97.5元/天×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27天)、交通费270元(10元/天×27天)、伤残赔偿金16179.80(23114元/年×7年×10%),本次事故给陈文喜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24892.30元。因王安斌驾驶的皖L×××××号车在平安财险宿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平安财险宿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24892.3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平安财险宿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陈文喜损失24892.3元;二、驳回陈文喜对王安斌的诉讼请求;三、驳回陈文喜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33元,由平安财险宿州支公司负担252.50元,陈文喜负担180.50元。陈文喜、平安财险宿州支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陈文喜上诉称:1、陈文喜在公安机关登记为69岁,一审判决仅凭病历的记载擅自变更陈文喜的年龄不当,进而认定伤残赔偿金有误;2、一审判决认定陈文喜的护理期为住院期间,与事实不符,医嘱载明需加强营养,一审判决未予支持营养费有误。陈文喜二审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平安财险宿州支公司上诉并答辩称:1、鉴定意见书仅依据陈文喜住院期间的病历材料,没有在鉴定时对陈文喜进行辅助检查,陈文喜提供的照片能够反映陈文喜并不构成伤残,鉴定意见依据明显不足,一审时申请重新鉴定,但一审判决未作认定及反驳,二审申请重新鉴定。平安财险宿州支公司二审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陈文喜的病历材料显示其为73岁,虽然与户籍登记年龄不一致,但属正常情况;3、陈文喜的住院期间为27天,包含挂床期间,一审判决认定护理期按照住院期间即27天计算,并无不当,出院医嘱不能反映需加强营养,一审判决未予支持正确。陈文喜答辩称:一审判决中已明确平安财险宿州支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需重新鉴定,陈文喜提供的照片不足以反映陈文喜的伤残情况。王安斌未作答辩。当事人二审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经二审审理查明: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陈文喜的出生日期为1945年5月6日。本院认为:归纳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定案依据;2、一审判决认定陈文喜的护理费、伤残赔偿金数额及未予支持营养费是否正确是否正确。(一)关于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2014年8月25日,安徽皖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陈文喜进行了体格检查,并结合陈文喜在朱仙庄矿医院住院病历材料及陈文喜所摄左腕关节正侧位X线片显示的图像,认定陈文喜因涉案事故造成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累及腕关节面,左腕部关节活动受限,腕关节功能丧失已达上肢功能的10.7%,进而认定涉案事故致陈文喜左腕部损伤为十级伤残,程序合法、依据充分、方法科学,应当作为认定陈文喜伤残程度的依据。平安财险宿州支公司在一、二审期间均不能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程序违法、依据明显不足等应当进行重新鉴定的证据,故一审判决未予准许其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正确,平安财险宿州支公司二审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亦不予准许。(二)关于一审判决认定陈文喜的护理费、伤残赔偿金数额及未予支持营养费是否正确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本案中,陈文喜提供的出院小结中不能反映其出院后需护理依赖及需加强营养的相关医嘱,故一审判决按照住院期间认定护理费及未予支持营养费正确。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因陈文喜实际年龄为69岁,伤残赔偿金应为25425.40元(23114元/年×11年×10%)。陈文喜的损失为:护理费263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交通费270元、伤残赔偿金25425.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34137.90元,因未超出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故平安财险宿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陈文喜的上诉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平安财险宿州支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637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变更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63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文喜损失24892.3元”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上诉人陈文喜损失34137.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3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38元,上诉人陈文喜负担95元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95元,上诉人陈文喜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磊审 判 员 黄冠金代理审判员 郜周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洁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