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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嵊民初字第1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金某与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金某;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嵊民初字第1149号原告:金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海东。被告: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建农。原告金某与被告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校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4年8月18日、2015年1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海东,被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俞建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双方庭外和解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结婚,2013年11月由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离婚诉讼中,被告认为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但现经原告调查,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与原告商议购买了大量商业人寿保险。根据婚姻法及司法解释规定,人身保险保险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该部分财产在离婚诉讼中尚未予以分割。另根据法律规定,对隐藏、转移财产的夫或妻一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财产。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侵害共有财产擅自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市支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给原告造成的损失7163175元(其中被告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市支公司缴纳的保费为6720540元,向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缴纳的保费为442635元);2、依法分割被告于2011年从中美联泰大都会人寿保险公司退保的保险金20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答辩称:1、原告诉称的事实不真实,根据原、被告双方对共同财产分割的约定,原告分得的财产不仅是两套房产,还包括价值1500万元的公司。2、投保人寿保险是夫妻双方对部分共同财产的处置,虽然被告为自己及亲属投保了人寿保险,但同样原告为自己及与前夫的女儿也投保了人寿保险。3、本案的人寿保险财产不能以夫妻共同财产认定,因为人寿保险是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可期待的利益。4、原告在2011年已明知被告的投保情况,如要求分割,其诉讼时效也已超过。5、对中美联泰大都会人寿保险公司退保的保险金200万元,投保情况是不真实的,是招商银行为了完成自己的任务借了被告的名义进行投保,资金及费用均为招商银行所出,故原告要求分割该部分财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要求依法予以驳回。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1、(2013)浙绍民终字第1003号庭审笔录及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已被法院判决离婚及共同财产分割的情况。证据2、共同财产及债务清单复印件1份(系本案被告在离婚诉讼中提供),证明被告在夫妻财产分割中存在隐瞒财产的情况。证据3、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出具的徐某客户投保情况1份、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出具的保单明细10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11月20日前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的投保情况。证据4、中美联泰大都会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都会保险公司)投保单、财富精选投资连结保险保全申请书各1份,证明被告隐瞒了该投保情况,在离婚期间,双方没有对该部分财产进行分割,故现原告要求对该部分财产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证据5、承诺协议书1份,证明双方的财产分割协议中没有对该部分保险单涉及的财产进行分割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民事判决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这份判决书认定了原、被告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财产处分进行了约定,在约定的时候原告没有对被告的人寿保险投保情况提出异议,故该判决书反而说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对庭审笔录,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2,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及合法性有异议,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的10份保单中,除了1份保单的受益人系被告徐某之外,其余的受益人和被保险人均是徐羊、徐诗涵等子女或孙子女;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保单中,3份保单的受益人为法定,系现在不能实现的期待利益。另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财产分割进行了约定,在约定中原告对人寿保险部分没有提出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份保单是招商银行为了完成任务而借被告名义进行投保,资金、手续费等均为招商银行支付,故并非夫妻共同财产。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份协议是双方对写协议前共同财产的处置,说明双方对各自投保的人寿保险已经进行了处分。其中第三条写了双方如以后各自新创办的实业等,及所产生的财产和收益均为各自个人财产,双方自愿表示互不分割和继承,意思是当时已约定对债权债务及个人的经济利益以后不再进行分配。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证据6、嵊州市公安局甘霖派出所于2011年9月19日、2011年10月24日所作的询问笔录2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中秋节擅自跑到被告的公司,雇人将保险箱撬开,拿走了保险单等物品,在笔录中原告明确陈述其中有被告亲属的保险单,证明原告对被告的投保情况是清楚的。证据7、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补充证明各1份、被告代理律师向吕桂萍、周美奇所作的调查笔录各1份,其中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补充证明的证明目的为原、被告曾经于2011年农历正月一起到该保险公司查询投保记录,该保险公司据实向两位陈述了投保情况。调查笔录说明原、被告双方就被告的大额投保情况进行了争吵且双方已经当面查清投保情况,即当时原告已经知道了案涉的投保情况,距起诉日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证据8、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出具的保单明细、保单基本信息等5份,证明原告也投保了相关的保险,说明原、被告各自投保是各自对财产的处分。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6,2011年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恶化,恶化的原因是被告为其自己及直系血亲投保了大量人寿保险,但原告却缺少资金。对证据7,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从调查笔录反映的内容看,就是因为被告为其自己和直系血亲投保了大量人寿保险而没有为原告投保,在2010年、2011年原告多次进行了主张,且在2012年原、被告双方离婚时也提出过,故本案不存在时效问题。两份证明系单位出具,亦属于证人证言,需有相应的经办人出庭作证。对证据8,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可另行起诉。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虽系复印件,但系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2013)浙绍民终字第1003号民事案件中所作的庭审笔录和对该案作出的生效判决,本院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收集。证据2,经核实,该份证据的打印部分内容与被告在(2012)绍嵊民初字第1141号民事案件中提供的共同财产及债务清单一致。证据3、4、5,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收集。证据6、8,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收集。对证据7,经询问,原告陈述其与被告曾于2011年农历正月去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对被告在该公司2011年前的保单信息看了一下,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年××月××日,金某与徐某登记结婚。2011年农历正月,金某与徐某一起到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核实徐某2011年前在该公司投保的人寿保险信息。2011年5月2日,徐某(甲方)与金某(乙方)签订了一份《承诺协议书》,内容为:因双方均系再婚,为避免以后家庭因财产分割处理所产生的矛盾,现将共有财产的分割及以后财产处理事宜作出承诺,经双方友好协商自愿作如下原则约定处理:1、乙方在经营广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时,甲方为其共计投入资金370万元之后,乙方在位于三江街道所在地以广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名义购置土地20多亩,及双方在山东省烟台乳山市购置的住宅房1套,计面积72.34㎡,在嵊州市米兰阳光的阳光园9幢801室住宅1套,计面积174.07㎡及车库,以上财产均归乙方个人所有,甲方自愿放弃分割及以后对乙方财产的继承权。2、三鼎股份有限公司及名下的三鼎工具有限公司,甲方徐某所属的股份及在海南省琼海及三亚市购置的住宅房各1套,位于嵊州市南桥东南路22-24号店面房67平方米二间三层等财产归甲方个人所有,乙方均表示自愿放弃分割及日后对甲方的财产继承权。3、甲乙双方如以后各自新创办的实业等,及所产生的财产和收益均为各自个人财产,双方自愿表示互不分割和继承。4、现因甲乙双方个人或公司所欠的债务,均由负责人各自负责偿还。5、以上协议一式五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中证人各执一份,希共同遵照,如有其他事宜,甲乙双方以此为原则,友好协商处理。2011年9月12日,金某叫开锁匠把徐某办公室卧室的保险箱打开,取走了包括徐某、徐某子女及孙子女的保单等物件。2012年6月5日,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金某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于2013年7月5日作出(2012)绍嵊民初字第1141号民事判决。金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金某在上诉中提出了包括分割徐某所有的商业保险等请求,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2013)浙绍民终字第1003号民事判决,判决准予徐某与金某离婚等事项。在2013年11月20日前,徐某在太平洋保险公司的投保情况如下:1、投保老来福(98)终身寿险a款,保单号haz971al18f0215,被保险人为徐某,受益人为徐羊,年缴保费10920元,缴费期为10年(1998年6月27日—2007年6月26日),累计缴纳保费109200元,均在2011年5月2日前缴纳。2、投保鸿鑫人生两全保险(分红型),保单号130111el8205320,被保险人为徐某,受益人为法定,年缴保费50645元,缴费期为3年(2011年3月16日—2013年3月15日),累计缴纳保费151935元,其中2011年5月2日前缴纳的保费为50645元。3、投保鸿鑫人生两全保险(分红型),保单号130111el8205318,被保险人为徐某,受益人为法定,年缴保费50645元,缴费期为3年(2011年3月16日—2013年3月15日),累计缴纳保费151935元,其中2011年5月2日前缴纳的保费为50645元。4、投保金泰人生(b款)终身寿险(分红型)及附加金泰人身重大疾病保险,保单号130111el7509152,被保险人为徐某,受益人为法定,年缴保费9855元,缴费期2011年3月16日至2013年3月15日,累计缴纳保费29565元,其中2011年5月2日前缴纳的保费为9855元。在2013年11月20日前,徐某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的投保情况如下:1、2010年1月3日,投保国寿福禄尊享两全保险,保单号2010330623443115001724,被保险人徐某,受益人徐羊,年缴保费600000元,累计缴纳保费2400000元,其中2011年5月2日前缴纳的保费为1200000元。2、2007年1月3日,投保国寿美满一生年金保险,保单号2007330623s93015004708,被保险人徐诗涵,受益人法定,年缴保费130000元,累计缴纳保费650000元,均在2011年5月2日前缴纳。3、2000年4月19日,投保康宁终身保险,保单号2000330623s42100017667,被保险人徐某,受益人徐某,年缴保费5750元,累计缴纳保费80500元,其中2011年5月2日前缴纳的保费为63250元。4、2013年5月10日,投保国寿福禄双喜两全保险,保单号2013330623442015005060,被保险人徐羊,受益人法定,年缴保费100000元,累计缴纳保费100000元。5、2013年1月1日,投保国寿福禄双喜两全保险,保单号2013330623442015000557,被保险人徐某,受益人徐羊,年缴保费50000元,累计缴纳保费50000元。6、2012年6月21日,投保国寿福禄鑫尊两全保险,保单号2012330623475015009483,被保险人徐某,受益人徐羊,年缴保费100000元,累计缴纳保费200000元。7、2009年4月26日,投保国寿美满一生年金保险,保单号2009330623s93115010290,被保险人徐某,受益人徐羊,年缴保费80000元,累计缴纳保费400000元,其中2011年5月2日前缴纳的保费为160000元。8、2008年1月28日,投保国寿金彩明天两全保险,保单号2008330623412115004216,被保险人徐某,受益人徐羊,年缴保费575280元,累计缴纳保费1725840元,均在2011年5月2日前缴纳。9、2006年2月28日,投保国寿鸿鑫两全保险,保单号2006330623s77015011570,被保险人徐诗涵,受益人法定,年缴保费124800元,累计缴纳保费374400元,均在2011年5月2日前缴纳。10、2005年1月5日,投保国寿鸿鑫两全保险,保单号2005330623s77000004151,被保险人徐笑蜜,受益人法定,年缴保费246600元,累计缴纳保费739800元,均在2011年5月2日前缴纳。11、1998年9月24日,投保s09-潇洒明天(97版)保险,保单号1998330623s09000072812,被保险人金某,受益人金某,年缴保费5600元,累计缴纳保费56000元,均在2011年5月2日前缴纳。在2013年11月20日前,徐某在大都会保险公司的投保情况为:2011年3月23日,投保财富精选投资连结保险一份,一次性交付保险费2000000元,2011年4月15日,徐某与大都会保险公司解除该保险合同。在2013年11月20日前,金某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的投保情况如下:1、1998年11月19日,投保s29-99鸿福终身保险,保单号1998330623s29000000620,被保险人徐黎明,受益人徐黎明,年缴保费1558元,累计缴纳保费23370元,其中2011年5月2日前缴纳的保费为20254元。2、2000年3月27日,投保s42-康宁终身保险,保单号2000330623s42000016227,被保险人金某,受益人金某,年缴保费3950元,累计缴纳保费55300元,其中2011年5月2日前缴纳的保费为47400元。3、2000年3月25日,投保y16-国寿松鹤养老金保险,保单号2000330623y16000001462,被保险人金某,受益人徐黎明,年缴保费11813元,累计缴纳保费59065元,均在2011年5月2日前缴纳。4、2001年6月2日,投保s49-国寿99鸿福两全保险,保单号2001330623s49000007304,被保险人徐黎明,受益人金某,年缴保费1800元,累计缴纳保费23400元,其中2011年5月2日前缴纳的保费为18000元。本院认为,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没有特别约定的,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在2011年5月2日前,未有证据显示原、被告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进行了约定,故对该日期之前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是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时,夫妻双方应当协商一致,任何一方均无权单独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夫或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超出日常生活需要处分共同财产的,应视为对夫妻共同财产的侵害。一般来讲,食物、水电气、衣服、日常生活用品、医疗、教育等支出属于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而投保人身保险并非夫妻共同生活中日常持续、反复发生之事务,也非维持共同生活必不可少之支出,不应属于日常生活所需,故对于2011年5月2日之前,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为自己及与前妻的子嗣投保人身保险,属于对夫妻共同财产的侵害,应以个人财产向原告进行赔偿。对于赔偿的金额,鉴于原告主张的是投保费用,应为已交付保险费的一半。对于原告认为被告存在隐藏、转移财产之情形,要求对其该部分财产少分或者不分的意见,本院认为,一方面双方各自都有为己方投保人身保险,虽然金额不同,但性质相同,另一方面,投保人身保险与一般隐藏、转移财产行为亦存在差别,故本院认为宜对该部分财产在双方之间各半分配。另外,根据双方在2011年5月2日达成的《承诺协议书》,双方已对夫妻财产进行了分割,根据双方的约定,应视为双方在此之后约定了夫妻分别财产制,故在2011年5月2日之后被告的投保行为应视为对自己财产的处分,并不构成对夫妻共同财产的侵害。对于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出具的证明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于2011年农历正月知晓了被告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处的投保情况,而根据甘霖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及双方之前的离婚诉讼,可知原、被告一直在闹离婚,且保单问题亦属于双方之间的一个主要矛盾,而在之后的离婚诉讼中,原告亦提出了分割保险费的请求,考虑到在双方持久的离婚诉讼中,一直就财产问题进行相互追究,本院认为可采信原告一直在向被告主张该项赔偿的意见,故对于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其他保单,一方面被告无证据证明存在已过诉讼时效的情况,另一方面,基于前述理由,本院对被告的时效抗辩意见亦不予采纳。根据查明的情况可知,在2011年5月2日前,被告为自己及自己与前妻的子嗣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和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的保险费为5133635元,该部分财产被告应赔偿原告2566817.50元。对于被告在大都会保险公司投保的2000000元,鉴于被告投资的险种属于投资连结保险,而在双方签订《承诺协议书》前,原告已与大都会保险公司解除该合同,将投资金进行赎回,即已转化为现金,考虑到双方在之后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中对于双方各自占有的现金均未涉及,且到该时该笔现金是否实际存在亦无证据体现,故对原告要求分割该部分现金财产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在2011年5月2日前为自己及与前夫的女儿投保的保险费144719元,亦应赔偿被告一半,即72359.50元。另对于原告为被告投保的56000元,考虑到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已经解除,而该保险利益的受益人为金某,故原告亦因返还被告28000元。综上,关于双方投保人身保险部分的共同财产在相互抵扣后,被告尚应支付原告2466458元;在被告负担该笔款项后,原、被告不得再就案涉保单的保险利益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徐某支付金某人身保险投保费用分割款2466458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金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942元,由原告金某负担55501元(已缴纳23400元,尚需缴纳32101元),由被告徐某负担20441元,限原、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应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5942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如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校军人民陪审员  贝仲林人民陪审员  楼月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烽平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