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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亳民一终字第01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葛随子与郑俊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俊峰,葛随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亳民一终字第010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俊峰,男,汉族,1979年4月9日出生,住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委托代理人:张凌峰,安徽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随子,男,汉族,1976年11月11日出生,住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委托代理人:杨雪峰,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俊峰与被上诉人葛随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2014)利民一初字第01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按照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已全面履行了自己交付全部价款的义务,被告已将房屋所有权予以转移,也于当日将该房产的房产证、建设规划许可证及该房产实际转移交付给原告,原告自协议签订后已经入住该房屋至今。在原告取得房产所有权后,被告即应按双方约定协助过户,而被告以其他事由为因,未能按约履行其合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房屋买卖协议将交易房屋过户给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郑俊峰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旧城镇人民路西段南侧产权证号为利房权证旧城镇字第××号房地产协助过户给原告葛随子。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郑俊峰负担。宣判后,郑俊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郑俊峰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2014)利民一初字第01065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具体理由:原审判决查明部分:“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1日,原告葛随子与被告郑俊峰签订房地产转让协议,约定将被告郑俊峰名下位于旧城镇人民路西段南侧产权证号为利房权证旧城镇字第××号房地产转让给原告,协议签订日房、款一次性两清。协议签订后,原告当日付清房款……”,但是根据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2003年1月1日所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协议”并没有约定房屋的位置、坐落、面积等房屋的基本信息,也没有约定房屋的买卖价款,该合同的内容不能确定,无法认定本案争议的房屋系上诉人所有的位于利辛县旧城镇人民路西段南侧的产权号为利房权证旧城镇字第××号房屋,被上诉人也无法证明已经支付了上诉人购房款,虽然被上诉人持有上诉人的房屋产权证,但是本案的事实系上诉人的房屋产权证丢失,后上诉人重新挂失补办了新的房屋产权证。仅仅持有房屋产权证不能代表实际履行合同,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权利公式方式是登记,而不是动产的交付。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四认为被上诉人一直占有和使用诉争房地产,但是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仅仅能够证明被上诉人非法侵占上诉人房屋。综上,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内容不具体、不确定,无法实际履行,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被上诉人没有实际向上诉人支付购房款,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错误,应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被上诉人葛随子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当日房款两清,协���签订后上诉人已将该房屋实际交付给被上诉人居住,双方合同已实际履行,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是上诉人应履行的义务,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一审查明:2003年1月1日,原告葛随子与被告郑俊峰签订房地产转让协议,约定将被告郑俊峰名下位于旧城镇人民路西段南侧产权证号为利房权证旧城镇字第××号房地产转让给原告,协议签订日房、款一次性两清。协议签订后,原告当日付清房款,被告也于当日将该房产的房产证、建设规划许可证及该房产实际转移交付给原告。原告占有该房产并居住至今,但被告一直不配合原告将该房地产产权证过户到原告名下。二审查明:郑俊峰委托其亲戚将其名下位于旧城镇人民路西段南侧产权证号为利房权证旧城镇字第××号房产出卖,并签订了一份房��买卖协议,郑俊峰在买卖协议上签字认可。其亲戚将该房屋于2003年1月1日卖给葛随子,葛随子也在该房屋买卖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后,按照协议约定,葛随子称当日付清房款,郑俊峰委托的亲戚也于当日将该房产的房产证、建设规划许可证及该房产实际转移交付给葛随子。葛随子占有该房产并居住至今,但郑俊峰一直不配合葛随子将该房地产产权证过户到葛随子名下。为此,双方发生纠纷诉讼来院。上诉人一、二审均未提供证据;被上诉人继续提交一审所举证据,证明目的与一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亦同一审。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房屋买卖协议是否合法有效;2、郑俊峰是否应当协助葛随子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一、关于本案房屋买卖协议是否合法有效问题。郑俊峰委托其亲戚卖房,并给其亲戚出具一份自己亲笔签字的房屋买卖协议,其亲戚将该房屋卖给了葛随子,葛随子随后也在该协议上签字认可,且该房屋已实际交付给葛随子居住使用至今已有十年之久,该协议已实际履行。故该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一审判决认定合法有效,并无不当。二、关于郑俊峰是否应当协助葛随子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问题。我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郑俊峰虽将本案争议房产的房产证、建设规划许可证及该房产实际转移交付给葛随子,并已占有使用。但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葛随子尚未取得该房屋所有权。一审认定葛随子已取得房屋所有权错误。本案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房屋出卖人有按照房屋买卖协议约定,遵循��实信用原则履行房屋所有权移转给买受人的义务。故一审判决郑俊峰应协助葛随子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符合法律规定。综上,郑俊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郑俊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燕审判员 徐全义审判员 顾玉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 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