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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执行字第1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苏仁生与苏少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仁生,苏少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南执行字第1315号申请执行人苏仁生,男,195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执行人苏少明,男,1981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苏仁生与被执行人苏少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南民初字第273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8月26日向被执行人苏少明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苏少明立即支付给申请执行人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同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50元和执行费人民币2150元;如逾期未履行的,被执行人还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三日内如实向本院申报财产。但是被执行人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也未向本院如实申报财产。在执行过程中,经申请执行人到庭举证,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决定将被执行人苏少明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同时,本院还启动查控程序,被执行人仅有极少量的银行存款,但无房产、土地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表示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在本案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潘阿瑶审 判 员  黄景山代理审判员  蔡文鑫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国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