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达少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甲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案
法院
乌鲁木齐市达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达少民初字第56号原告:马某甲,女,回族,1968年3月6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被告:杨某甲,男,回族,1971年7月16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原告马某甲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2015年1月29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哈力米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被告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是2012年11月1日经人介绍结婚,由于原被告的婚姻均是二次结合,双方并不相互了解,导致婚后家庭矛盾不断,被告对原告没有丝毫的信任,以种种理由借口限制原告的人生自由,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任何感情基础。2014年8月7日早晨,被告为索要原告的手机号将原告赶出家门,并扣留原告的衣物用品及所有证件及手机,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的身心造成巨大的伤害,原告认为实在是没有办法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故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现诉至贵院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2、判令原告自身用品及陪嫁物归原告所有。被告杨某甲答辩称:1、同意和原告离婚;2、结婚时原告没有任何陪嫁物。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甲与被告杨某甲经人介绍于2012年11月1日按照风俗习惯办婚礼、于2013年6月5日在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不是初婚,无婚生子女,没有共同财产,从2014年8月7日分居至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于2012年10月17日给原告购买3.5克的黄金戒指一枚、3.86克的黄金耳环一对、5.38克的黄金戒指一枚。对该事实原告予以认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二人的结婚证、庭审笔录、质证笔录、银行查询余额通知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提出有两笔债务,但未提供任何凭据,被告亦不认可。被告提出的2012年10月21日向杨某乙借的3300元和2012年10月30日向马某乙借款而产生的两笔债务,都是在原、被告登记结婚之前产生的。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感情不合。双方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诉至我院请求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因此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请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所争议的黄金首饰是被告婚前赠与原告的结婚礼物,应归原告所有。对于原告主张的债务,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被告亦不予认可,且涉及第三人的利益,因此本案中对该债务不予处理。对于被告主张的2012年10月21日向杨花借的3300元和2012年10月30日向马某乙借款而产生的两笔债务因不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因此该债务属于被告个人债务,被告要求原告承担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马某甲与被告杨某甲解除婚姻关系;二、黄金戒指两枚,黄金耳环一对,归原告马某甲所有。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于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剩余7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哈力米热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奕 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