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三终字第00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陈向三与喀左县金缘加油站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向三,喀左县金缘加油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三终字第000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向三。委托代理人宋宏,辽宁万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喀左县金缘加油站。投资人:刘守刚。上诉人陈向三因与被上诉人喀左县金缘加油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喀左县人民法院(2014)喀审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民三庭副庭长张九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永志、代理审判员贲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向三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宏、被上诉人喀左县金缘加油站的投资人刘守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喀左县金缘加油站在一审中诉称:被告陈向三从2012年1月14日至2012年6月22日分三次在原告处购买柴油,价款分别为8100元、29144元和7000元,总计油款44244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脱搪塞,拒不付款。为此原告起诉,请求被告给付油款44244元及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被告陈向三在一审中辩称:原告手里有我打的欠条,但我手里有他为我打的收条,二条折抵,我们只欠原告油款4000余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守刚系喀左县金缘加油站投资人。2010年5月,原、被告协商,案外人欠原告的油款14.5万元转在被告名下,由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继续向被告陈向三供油,双方之间有多笔业务往来,具体交易的次数及交易总额无法认定。被告欠原告油款为原告出具欠据,被告给付原告油款时用欠条相冲抵。2012年5月份,因被告欠原告油款,原告不再给被告供油。经原告帮忙,2013年2月6日,被告与案外人李来善从银行分别贷款49万元,被告与李来善互相担保,原、被告与李来善共同到银行领取贷款。被告对欠原告的油款进行结算,偿还原告油款20多万元,并抽回三张欠条。剩余三张欠条分别为2012年1月14日8100元、2012年3月14日29144元、2012年6月22日7000元,合计为44244元。上述三笔欠款被告未给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庭审中,被告出示一张原告2011年10月13日为其打的40000元收条,称该收条与上述三张欠条应折抵。关于双方之间业务往来的具体结算方式,原告称给被告送油时,被告给现金的部分原告给被告打收条,被告用收条走账,欠款部分被告给原告打欠条,原被告之间用欠条相冲抵结算。被告手中有原告多枚收条,不存在收条欠条折抵的情况。被告称原告给被告送油时,欠款部分给原告打欠条,给原告现金原告不给打收条,双方用欠条算账。有过两三次原告给被告打收条的情况,后来都用欠条冲抵了。关于被告出示的40000元收条,被告称2011年10月13日其子陈亚新还款之后把收条放在办公室的抽屉里丢失,致使结算时没有与欠条相冲抵。2013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算账时提过此收条,原告同意被告找到收条时与剩余欠条相冲抵。原告对此予以否认,称被告当时没有还清全部欠款是因为马上到春节了,被告厂子里的工人等着开支,当时是欠5万多元,因为丢了一张10700元的欠条,才剩下4万多元。当时在场的李来善亦称双方算账时没有提到40000元收条的事。关于40000元收条的形成,被告称分两次还原告钱,第一次原告没有打收条,第二次原告一起打的收条。在原审时被告称是在被告家还原告的,重审时被告称第一次在河套还的,第二次在院里还的;被告儿子陈亚新在出庭作证时称第一次是在车上还的,第二次是在矿上给的原告。另查明,陈亚新在原告的企业担任副厂长。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应该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处购油,被告欠原告的油款应予给付。由于双方之间业务往来次数较多,且没有双方认可的书面记载,原、被告之间业务往来的次数、总金额无法确定,但双方对用欠条冲抵结算一事均没有异议,原告以手中欠条起诉请求被告偿还欠款应予支持。被告以收条丢失为由主张用收条冲抵欠条,且被告手中持有的收条时间在前,被告给原告打的欠条在后,双方最后一次结算时距此收条的形成时间亦相距一年多,为此,被告应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被告称原告曾经给其打过两三次收条,但都用欠条冲抵了。就此,进一步说明本案中的三张欠条形成之前的40000元收条为何没有与欠条相冲抵,被告应负举证责任。被告主张最后一次结算时没有还清全部欠款,是因为原告同意被告找到丢失的40000元收条相冲抵,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与原、被告同时在场的李来善亦说没有此说法。被告提交的40000元收条,收条中既没有此款系偿还欠款的记载,又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双方有过用此收条折抵欠款的约定。庭审中被告对收条的形成说法前后不一,且与证人陈亚新的证言相矛盾,对此证据不应予以采信。被告主张欠条收条折抵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该院判决如下:被告陈向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油款44244元。案件受理费906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陈向三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依据三张欠条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44244元油款属认定事实错误。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算油款的习惯是,给付现金结算时被上诉人不打收条,欠油款时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欠条。被上诉人出具的4万元收条不是结算油款时出具的,是单独的现金给付,用于偿还上诉人与杨占勇合伙时的欠款。三、本案中的上诉人出具三张欠条与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条应该冲抵。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喀左县金缘加油站表示服从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收条、证人陈亚新、李来善的证言、借款借据、记账明细等在卷为凭,上述证据经一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自2011年4、5月份至2012年4月份,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多次发生柴油买卖关系。被上诉人提供的记账明细证明截至2012年5月30日,上诉人共计欠款258,894元。2013年2月6日,被上诉人帮上诉人从银行贷款49万元,上诉人用部分贷款偿还被上诉人203,950元。余下2012年1月14日、2012年3月14日、2012年6月22日出具的三张欠条未结算,欠款合计44,244元。欠条为双方油款结算后的欠款凭证,被上诉人持上诉人出具的三张欠条主张偿还欠款,应予支持。上诉人持有的被上诉人出具的4万元收条,从形式上看,该收条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付4万元现金的交付凭证。被上诉人主张该收条是被上诉人当场送油后的结算凭证,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收条存在实质上的交易关系,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收条形式上的证明内容,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承债及多次买卖关系期间,作为交付凭证的收款收条数额理应与作为欠款结算凭证的欠条数额冲抵。冲抵后,上诉人应偿还被上诉人欠款4244元。另外,2011年7月2日,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投资人刘守刚出具14.5万元欠条,自愿承担杨占勇欠被上诉人的油款。2011年10月13日,被上诉人投资人刘守刚为上诉人出具收到人民币4万元的收条一张。该收条是刘守刚在上诉人自愿承担杨占勇欠款后出具,不排除该4万元是偿还14.5万元承债欠款的可能性。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出具收条时间在前,上诉人出具欠条的时间在后为由,未支持上诉人关于用收条冲抵欠条的主张,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三)项、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喀左县人民法院(2014)喀审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陈向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喀左县金缘加油站油款4244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1812元,由上诉人负担165元,被上诉人负担164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九东审 判 员 刘永志代理审判员 贲 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 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