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民一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贾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民一初字第54号原告贾某某,女,1970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河北省内丘县。委托代理人刘张增,男,住内丘县。被告刘某某,男,197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内丘县。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文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张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13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系男到女家落户。因双方婚前了解较少,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于2014年10月离开家开始分居生活。婚后没有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因此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和结婚情况。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10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原告贾某某称,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有共同债务1000多元,是2014年家中装楼梯时欠的地板砖款和沙子款;结婚后原、被告感情一直不好,经常闹矛盾,2014年10月,双方因家务事争吵开始分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载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并登记结婚,虽然原告称双方于2014年10月开始分居生活,但分居时间较短,仍有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不应草率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贾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文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申福生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